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俊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被告邵城之父。
被告王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俊庆与被告邵城、王志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琳,被告邵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邵书江,被告王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邵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658.33元,其中医疗费80950.33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9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邵城打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去北张氏村被告王志林拆除钢结构屋顶,2019年2月28日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6米高的车间顶棚上跌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出院,被告邵城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购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邵城系原告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志林没有尽到将拆除钢结构的业务分包给有资质及安全条件的邵城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城辩称,被告联系原告进行劳务属实,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没有正常操作施工,自身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邵书江提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重视,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较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50.33元,应当返还或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扣减,其他待质证后确定。
被告王志林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志林互不认识,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合同关系,王志林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志林的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城的通话录音;2、2019年4月20日证人邵书江、邵某、扎妥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二被告户籍查询信息;4、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邵城处)及住院病历;5、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房产证、西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自潍坊市自来水公司打印的2015年11月-2019年9月缴纳水费流水;7、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周旭身份证、户口本;8、周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之母李树芬户口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城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对其联系原告为王志林拆除车间钢结构的事实认可,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志林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邵城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林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的钢结构房屋需更换屋顶,被告邵城承包了被告王志林钢结构屋顶拆除工作。2019年2月26日,被告邵城联系原告到被告王志林处拆除钢结构屋顶。2月28日,原告与邵书江等人从事钢结构屋顶拆除工作过程中,因脚下顶板折断,原告不慎从6米高的车间顶棚跌落,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等。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80950.33元由被告邵城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鉴定意见为:1、周俊庆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期6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0950.33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9720.32元、护理费6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324.49元。
原告系山东省安丘市村民,2015年原告购买潍坊市潍城区并居住,该房产于2011年6月9日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原告之母李树芬,****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周俊庆与周俊凤两名子女。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周旭,2000年8月29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城承包了被告王志林拆除钢结构屋顶的工作,后被告邵城雇佣原告周俊庆等人从事该拆除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城系原告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邵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林作为钢结构屋顶拆除工作的发包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提供防护措施、未尽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邵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拆除钢结构屋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在施工活动中应保障自身安全,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邵城、王志林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950.3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收入银行流水,误工费应按其居民性质予以认定,即19720.32元(39549元÷365天×18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51.50元,因护理人员周旭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797.34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为6198.50元(11270元×11年÷2人×1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00元、1260元(42天×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324.49元。因被告邵城、王志林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邵城、王志林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27.14元(209324.49元×70%)。被告邵城已付80950.33元应予扣减,即65576.81元(146527.14元-80950.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城赔偿原告周俊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76.81元;
二、被告王志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俊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邵城、王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