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宗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告:付仲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告:付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宗喜与被告付仲虎、付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仲虎、付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仲虎、付廷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付仲虎向原告李宗喜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拖欠未付。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被告付廷伟在借条上签注“我还,我担保,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仲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仲虎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付廷伟于2018年9月23日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形成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即2018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应认定其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付廷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廷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仲虎追偿。被告付仲虎、付廷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仲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宗喜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付廷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仲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付仲虎、付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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