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砖瓦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785216505P。 法定代表人:韦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彩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周宏军之女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周宏军之儿子。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宏军因与被申诉人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周彩团、周颖、王顺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桂02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民监【2021】450223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森隆达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与包括周宏军在内的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27户农户签订《以林换路合同书》后,于2007年8月8日与孙留星签订《转让合同书》,将《以林换路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孙留星自主经营。后森隆达公司因《以林换路合同书》中的定金事宜,向周宏军、周彩团、周颖主张返还并与之签订了《定金冲抵木材价款办法》,由于该定金权利主张主体尚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或事实才能加以确定,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法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彦灵 审 判 员 李丹联 审 判 员 陈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志园 书 记 员 胡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