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刘连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P0NR75E。 经营者:邵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WC4X8L。 法定代表人:黄开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边译、刘连俊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译、刘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两原告的个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两原告边译、刘连俊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1、两原告边译、刘连俊认缴的出资时间尚未到,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依据的法律错误。2、本案认定两原告边译、刘连俊未实际出资的事实错误,实际该2名股东每人已经实际出资24万余元。3、(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第三人根本就不是原告。该裁定书上载明的股东信息,两原告及另一个股东黄开东的身份信息一模一样,连身份证号码都是一样的,与两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完全不符,故裁定书上载明的第三人不是两原告,不应该向两原告送达,更不应该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执行两原告的个人财产。综上,(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不得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两原告财产的保全。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辩称:1、(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2、原告提出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3、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其实际出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蚌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认定两原告未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3、原告边译的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边译的实际出资情况; 4、原告刘连俊的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刘连俊的实际出资情况。 5、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黄开东三位股东实际出资共计为580200元; 6、银行流水2张、截图2张(打印件),证明在2019年11月25日和26日两原告共向第三人公司对公账户转账4万元(已含在580200元内),并备注为认缴出资。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对本案的案外人进行转账,并且也未备注转账用途,显然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4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在2018年7月9日,转账凭证中有部分转账在公司成立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出其内容是否真实,其中第二页关于认定公司实收股本为520200元,但没有相应的出资流水予以佐证,显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520200元是真实的,因本案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有四位,从专项审计报告全篇内容中也显示不出520200元两原告是否出资以及出资了多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审计报告数据的截至日期是2019年11月30日,距今已有一年半,已经不具备参考价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调取的工商内档信息中显示两原告的实际出资是0元,因此我方认为证据6原告提供的4万元凭证并非是两原告的出资款。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资金110万元,原告边译认缴33万元,刘连俊认缴33万元,认缴出资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两原告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四位股东参与到第三人公司的时间为2018.12.3,原告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股东认缴股本520200元的截至时间是2018.11.1,可以证明当时的股本是两原告及股东黄开东共同出资,也系三人平均出资。截至2019.11.30又增加了6万元股本,该股本出资原告已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两原告已经各实际出资19万余元。也证明第三人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时间2048年7月6日,故两原告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不应该在此时承担必然的出资义务。 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边译、刘连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2、3、4、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没有调取到原件,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与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5665号民事调解。调解生效后,因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7月23日将被执行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裁定终结(2019)皖0303民初5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询,被执行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认缴的出资额未能足额缴纳,申请追加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皖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追加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按照(2019)皖0303民初5665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蚌埠市蚌山区云盛建材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边译、刘连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开东,登记的股东为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注册资本110万元,该公司股东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34万元、33万元、33万元、10万元。调取的工商内档信息中显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原公司章程约定上述股东黄开东、边译、刘连俊、李骁认缴出资额应在2048年7月6日前缴纳。 又查明,本案原告边译、刘连俊未申请对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边译、刘连俊认缴出资额应在2048年7月6日前缴纳,该约定表明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出资期限为最后时间,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约定不应当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该期限利益不应再予以保护。本案第三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外欠数笔债务均进入执行程序,且本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边译、刘连俊等作为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虽缴纳出资额期限未到最后缴纳时间,作为股东,现其所在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外欠数笔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故股东的出资义务理应加速到期,不应再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原告边译、刘连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两原告为公司租赁房屋等有部分支出,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资金并没有进入到蚌埠怡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也不能证明是认缴的出资额,更不能证明认缴出资额足额到位。故对于该部分支出可待案件执行时予以甄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边译、刘连俊所主张的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边译、刘连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边译、刘连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成 永 审 判 员 常艳芳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阚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