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贵,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朱广生,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原告张福贵与被告朱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被告朱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垒建在原告家东厢房东侧的化粪池填平,其不得再修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21年5月10日,被告在距离原告家东厢房东墙不足一米处建造深约2米的化粪池。被告所建化粪池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东厢房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朱广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979年,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99.97平方米。同年,建设房屋。2019年,翻建房屋。2.翻建房屋前我将原多占村集体土地的建筑全部拆除,将多占土地全部腾退。3.原告所述并非化粪池,而是沉淀池,我单独建有一个化粪池。同时,我在沉淀池内安装管道,池内污水会及时排出,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安全。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宅院系祖遗。1995年,原告家建造东、西、南厢房。上世纪70年代,被告获批其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宅基地批准面积199.97平方米,南北长13.65米,东西长14.65米。2019年,被告家翻建房屋。

2.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原、被告家南北之间有空隙2.65米,被告在该处修建一井,深度1.4米,南北长1.15米,东西长1.30米;该井距离原告家东厢房60厘米,该井预留官道通往村主路。经测量,被告家南北长14.68米,东西长13.50米,面积198.18平方米。被告家东侧修建一化粪池。庭审中,被告表示在两家南北之间修建一井为沉淀池,而非化粪池。

3.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宅基地外街道巷道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村民宅基地使用范围外的街道和巷道无论宽窄,一律由集体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调查,确认该说明属实。

4.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民委员会调查确认:在双方南北之间空隙处为公共土地,且村污水处理不包含化粪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自家东侧已修建专门的化粪池,又在两家之间空隙处挖一井,且井距离原告家东厢房仅60厘米。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已在两家之间空隙处预埋了排水管道。因此,被告家的排水问题不需要在两家之间空隙处挖一井来解决,结合被告挖井距离原告家东厢房的距离,确给原告房屋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两家之间的井填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以继续通过预留排水管向外排水,但被告不能因此对抗村民自治组织及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建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某号院南侧的坑填平夯实,且不得在此修建沉淀池、化粪池。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朱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朱 政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代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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