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25190569D。

负责人:张家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男,该行职员。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支行)与被告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46890.36元,其中,本金35993.36元、利息8589.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71.54元,手续费(含超限费)336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7日),以及此后至贷款还清时产生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升级版信用卡1张,我行于2018年2月1日发卡,卡号为6228××××244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挂失换卡,新卡卡号为6228××××3553。被告第一次使用为2018年2月1日专项现金分期32000元,最后一次使用为2019年10月6日在连云港市聚叠商贸工艺品消费9365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12月5日约定还款123.36元。2019年11月该卡逾期以来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46890.36元,其中,本金35993.36元、利息8589.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71.54元,手续费(含超限费)336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7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农行连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升级版信用卡1张,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明确被告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被告在该申请表下方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被告在落款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为: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8.25%,受每月天数及被告还款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被告,透支利率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原告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取现、转账和充值的,收取交易金额的1%/笔手续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取现、转账和充值的,收取交易金额的(1%+2元)/笔手续费(最低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表附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发卡,卡号为6228××××244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挂失换卡,新卡卡号为6228××××3553。被告第一次使用为2018年2月1日专项现金分期32000元,最后一次使用为2019年10月6日在连云港市聚叠商贸工艺品消费9365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12月5日约定还款123.36元。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46890.36元,其中,本金35993.36元、利息8589.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71.54元,手续费(含超限费)336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卡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清单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欠付款项。至2021年1月7日,被告欠本金35993.36元,付款期间已届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该款,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8589.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71.54元、手续费336元以及此后至贷款还清时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过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欠款本金35993.36元、违约金1971.54元、手续费336元及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为8589.46元,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利息和复利总和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6228××××2967(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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