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果,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麒麟广场A、D栋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AK8NUA2X。 经营者:梁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陈先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昊与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被告陈先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果、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陈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报酬2826元及利息(以工资282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工资报酬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汇川区兴鑫餐厅系由梁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梁钰、陈先兵合伙经营的餐厅。2021年1月4日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工作地点为汇川区兴鑫餐厅,在厨房进行切配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2021年3月13日,餐厅因经营不善停业。次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在汇川区劳动监察处对劳动报酬事宜进行调解,二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2021年5月15日前付清工资2826元(原欠3326元,后支付500元),如到时不能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止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陈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彩印件一份,证明3月14日二被告承诺于5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3326元,逾期不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2月份和3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处工作以及工资的形成。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陈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三组证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四组证据:考勤表原件、工资总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工资2826元。综上,结合原告的举证,经本院核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川区兴鑫餐厅登记成立于2021年1月8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梁钰。 2021年,蔡昊在汇川区兴鑫餐厅处上班。后,蔡昊与其他员工因工资事宜与汇川区兴鑫餐厅产生争议。2021年3月14日,梁钰、陈先兵向全体员工出具有一份合计98595元的《工资欠条》。同日,梁钰、陈先兵向蔡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兴鑫餐厅个人(公司),拖欠员工蔡昊工资,合计现金3326元,定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蔡昊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蔡昊表示后梁珏通过微信向其支付500元。 2021年6月15日,蔡昊就前述劳动报酬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出具遵汇劳人不字〔2021〕第5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恪守。被告在《工资欠条》约定的时间未足额付清劳动报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时其年利率为3.8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8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前述尚欠劳动报酬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被告陈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昊劳动报酬28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前述尚欠劳动报酬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汇川区兴鑫餐厅、陈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