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徐英,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杨,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谭其才,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徐英与被告谭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赵朝杨,被告谭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谭其才偿还原告唐徐英借款101,5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认识后,相互间开始接触,在接触过程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因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开口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碍于情面,就多次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给被告。2017年借现金给被告11,600元,2018年12月微信转账2,100元。2019年1月至12月微信转账28,550元,2019年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7,100元,2020年现金交付2,500元。2020年5月4日原告在工行存按揭车款2,400元,被告用原告的按揭银行卡转账2,2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0,000元在被告的银行卡内,又在原告的这一张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2020年1月至12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6,800元给被告。2021年正月初六现金借款200元,2021年2月21日微信转账500元。从2017年至2021年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14,300元,通过微信47,950元,银行卡取款、转账共计39,300元,被告合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1,5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其才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在家庭共同开销中,她微信上转账给我,我用现金和她换,这个是事实,在她女儿生小孩的时候她转钱给我,我给她女儿买生活使用的东西寄去贵阳。原告说的银行转款这个问题,我不知道她的密码怎么去取她的钱?她在女儿出嫁的时候我还给她得有现金,原告说我是借,我们根本没有说过一个借字,也没有条子支持,请法院审查为准。车子的车款、保险、保养都是我去办理的。在疫情期间,她在外面打工转钱回来我们去买肉,这个也是家庭的共同开销,还有平时的生活费用、水电费等等都是生活的共同开销,我们共同生活了两年时间,原告说借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7年唐徐英与谭其才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尔后双方开始接触,在接触过程中,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同居,2021年2月26日正式分居。同居前,2017年唐徐英支付现金给谭其才11,600元,2018年12月微信转账2,100元给谭其才。同居期间,唐徐英碍于情面,就多次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给谭其才。2019年1月至12月微信转账28,550元给谭其才,2019年谭其才用唐徐英的银行卡取款7,100元,2020年现金交付谭其才2,500元。2020年5月4日在工行存按揭车款2,400元,谭其才用唐徐英的按揭银行卡转账2,200元,当日谭其才用唐徐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0,000元到谭其才的银行卡内,又在唐徐英的这一张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2020年1月至12月,唐徐英通过微信转账16,800元给谭其才。2021年正月初六唐徐英给谭其才现金200元,2021年2月21日唐徐英微信转账500元给谭其才。开始同居时,唐徐英抱着与谭其才结婚的念头,后结婚未成却正式分居,唐徐英认为从2017年至2021年其通过现金、微信、银行卡取款、转账共计101,550元均系借款遂多次要求谭其才偿还,谭其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在恋爱关系的确立、巩固、发展、同居的过程中,由于恋爱价值观念的错位,一方以要求对方支付而主导恋爱进程,另一方则以迎合对方的金钱需求进而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在此期间,双方以不同目的进行交往的过程中支付或接受款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当受赠方拒不返还赠与财产时,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唐徐英与被告谭其才之间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唐徐英短时间应被告谭其才的要求或指示多次向被告谭其才支付金钱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不能达到原告唐徐英所追求的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上的意义及效力,受赠人被告谭其才则应将受赠与的财产返还给赠与人唐徐英。考虑到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可酌情扣减后返还,故原告唐徐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其才返还原告唐徐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唐徐英负担466元,由被告谭其才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