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李某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1。
被告:宁夏爱久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宁夏秉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海原县树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李某4,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3,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海某(以下简称合作社)、宁夏爱久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宜公司)、海原县树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张某、田某1、李某4、田某3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被告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合作社、爱久宜公司、张某、田某1、李某4、田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9年3月16日,被告合作社与被告爱久宜公司签订了联合养殖商品肉兔协议,约定由被告爱久宜公司提供肉兔种兔和肉兔养殖技术,由被告合作社喂养,被告爱久宜公司负责回收肉兔。被告合作社又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喂养肉兔,被告合作社提供肉兔、喂养饲料和进行喂养技术指导,并负责回收成品肉兔。但二原告在喂养三个月后,被告合作社和被告爱久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二原告利益受损,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列被告连带向二原告返还购兔款17280元(其中原告李某18640元,原告李某28640元);2、上列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辩称,因为被告爱久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合作社没有向二原告履行合同,被告爱久宜公司履行合同后,被告合作社再向二原告履行合同。
被告爱久宜公司辩称,被告爱久宜公司只与被告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爱久宜公司不承担。
被告乡政府辩称,二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乡政府不知情,和乡政府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合作社与被告爱久宜公司之间的合同与二原告有关系。被告张某没有收取二原告的购兔款,也没有动员二原告养殖肉兔,所以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1答辩意见同被告合作社答辩意见。
被告田某3、李某4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肉兔养殖营销协议复印件1份、联合养殖商品肉兔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爱久宜公司与被告合作社签订了肉兔养殖协议,被告合作社于同日又与二原告签订了联合养殖商品肉兔协议,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合作社与被告爱久宜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就肉兔养殖数目签订附加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收据2份(原告李某1的收据为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协议后各向合作社支付购兔款8640元,合作社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
证据四、电子视频1份(当庭手机播放,庭后提交光盘),拟证明二原告在收到肉兔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进行了养殖义务的事实。
被告合作社、张某、田某3、李某4、田某1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爱久宜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爱久宜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养殖户个人信息登记表2张、肉兔养殖技术及疫病防治培训学员登记表2张,拟证明被告合作社已向二原告交付肉兔共计72只,兔笼6个,并对二原告进行了肉兔养殖培训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信息表备注处的签名不是二原告本人签的,但二原告确实收到了合作社交付的72只肉兔、6个兔笼和3个月的饲料,但这72只肉兔不是二原告购买的,而是二原告替合作社代养的。
被告乡政府未对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爱久宜公司、田某1、张某、李某4、田某3对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爱久宜公司、张某、李某4、田某3、田某1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证据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爱久宜公司、田某1、张某、李某4、田某3、合作社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原告李某1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收款人合作社及田某1均认可收取款项的事实,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手机播放的照片及视频,二原告未在庭后提交刻录光盘,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被告爱久宜公司与被告合作社签订肉兔养殖营销协议,约定由被告爱久宜公司提供肉兔和养殖技术指导,由被告合作社进行养殖,后由被告爱久宜公司回收肉兔。被告合作社又与二原告签订了联合养殖商品肉兔协议,由原告李某1代养肉兔36只,由原告李某2代养肉兔36只,被告合作社提供喂养技术指导和喂养饲料并负责回收肉兔。合作社对二原告进行了肉兔养殖技术培训并交付了6个兔笼及三个月的喂养饲料,合作社收取了二原告缴纳的购兔款各8640元,截止目前,未向二原告退还。二原告在喂养的过程中,被告合作社没有按照约定回收二原告的肉兔,后期也未提供喂养饲料和进行喂养技术指导。原告李某2喂养的36只肉兔,自己宰杀了3只,原告李某1喂养的36只肉兔,自己出卖了4只、宰杀了2只,其余肉兔全部死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的联合养殖商品肉兔协议书虽没有被告合作社的印章,但被告合作社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摁印,二原告与被告合作社均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合作社向二原告提供肉兔72只,每只200元,由二原告支付60%的自筹款,同时约定,由二原告为合作社代养肉兔36只。后二原告各向被告合作社交付自筹款8640元,被告合作社向二原告各交付肉兔36只。二原告称其各自喂养的36只肉兔系二原告代合作社喂养的肉兔,被告合作社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合作社应向二原告退还购兔款。因二原告在代养肉兔的过程中有私自宰杀、出卖肉兔的行为,故被告合作向二原告退还的购兔款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李某2私自宰杀了3只,按照协议价计算为600元,被告合作社向原告李某2退还的购兔款应为8640元-600元=8040元;原告李某1私自出卖了4只、宰杀了2只,共计1200元,合作社向原告李某1退还的购兔款应为8640元-1200元=7440元。二原告主张的代养肉兔期间的经济损失各1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爱久宜公司、田某1、张某、李某4、田某3、乡政府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被告也未收取二原告的款项,故对二原告请求由被告爱久宜公司、田某1、张某、李某4、田某3、乡政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1返还购兔款7440元,向原告李某2返还购兔款804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二原告负担214元,被告海某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