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义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甘义富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甘义富并不享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甘义富支付陈秋月的行为属于履行判决的行为。50000元系上诉人为钟明霞预留的,系钟明霞享有的权利。即使其与甘义富达成调解协议,也不排除钟明霞另外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甘义富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甘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剩余保险金额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12时30分许,甘义富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秋月,从新蒲新区虾子集镇经虾绥线往以晴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从以晴集团经虾绥线往三渡镇方向行驶的由钟明霞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导致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甘义富、陈秋月摔出车外,造成甘义富、陈秋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甘义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钟明霞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8月27日,乘车人陈秋月向本院起诉甘义富、钟明霞及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以(2019)黔0302民初9313号判决认定:陈秋月属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211537.57元,考虑由贵C×××××号小型轿车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为甘义富预留100000元,承保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为钟明霞的损失预留52000元。由于原告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余下119537.57元应由甘义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50%为59768.79元,故陈秋月的损失应由甘义富赔付59768.79元、人保公司赔付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81768.79元。该判决生效后,甘义富自觉履行了判决文书所明确义务,向陈秋月支付了赔偿款50187.79元及诉讼费350元。之后,钟明霞向本院起诉甘义富及赔偿车辆损失,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钟明霞向本院申请撤诉。甘义富遂按双方协议向钟明霞支付6000元车辆维修费。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现原告以为钟明霞预留费用50000元未分配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甘义富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秋月、钟明霞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因陈秋月与钟明霞未同时起诉,本院在审理陈秋月赔偿案件中为钟明霞预留52000元,但之后钟明霞的损失经双方自行调解确认为6000元并已给付。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限额在扣除赔偿陈秋月70000元后,仅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现剩余交强险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于甘义富向第三者陈秋月理赔的50187.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强险剩余保险金额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义富保险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甘义富、陈秋月受伤及两车受损,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对陈秋月及钟明霞的车损进行赔付,但因钟明霞并未与陈秋月等同一时间起诉,故造成一审法院为钟明霞预留了一定的份额,但因预留份额远超钟明霞的实际损失,导致被上诉人自身支付的金额变多,考虑到(2019)黔0302民初9313号判决认定时,交强险实行不分责不分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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