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楼区。
被告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群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向原告赵群支付全部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肖**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肖**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赵群借款,赵群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支付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肖**向赵群出具借条一张。截至2020年1月2日,肖**未向赵群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双方经计算,由肖**向赵群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群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00元),2021年2月2号还清。借款人:肖**,借款时间:2020年元月2日”。至今肖**未履行其全部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赵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肖**向赵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存折支取记录,拟证明赵群从其名下的存折账户取现300000元然后再借给肖**的事实;
3.短信记录,拟证明肖**通知银行转账按月向赵群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赵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能够反映肖**认可欠付赵群借款,并于2020年1月2日向赵群出具358000元借条的情况;对证据2能够反映赵群于2018年8月1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40余万元的情况;对证据3能够反映肖**向赵群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9年1月至8月每月支付4500元、2020年4月支付18000元、2020年10月支付4500元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初,肖**经案外人宋建军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群借款300000元。赵群于2018年8月1日从其尾号为94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现419276元,2018年8月2日肖**将其银行账号告知赵群,赵群当日便向肖**提供的银行账号存现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之后肖**自2018年8月底起每月向赵群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9年8月共计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54000元。2020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肖**就前期本息合计后重新向赵群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借款凭单,今借到赵群借支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00元,430602198012××××,2021年2月2号还清,借款人(签名)肖**,2020年元月2日”,肖**在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和签名处都有捺印确认。赵群庭审中陈述,借条上载明的358000元是包括本金300000元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58000元。之后肖**分别于2020年4月4日向赵群支付18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向赵群支付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向赵群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存折支取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赵群关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原因、地点等内容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赵群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肖**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肖**尚欠赵群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经查,肖**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赵群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之后肖**于2020年1月2日向赵群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2月2日前付清358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2021年2月2日前的未还利息合计为58000元,赵群亦予以认可。但肖**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于2020年4月和10月向赵群支付了共计22500元。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2020年8月19日之前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贷双方就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58000元,经核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本院予以认可。现肖**仅支付了22500元,剩余利息款项35500元未支付。
关于2021年2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赵群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本院依法下调至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肖**应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赵群支付2021年2月3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2021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355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