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元新城丽景大酒店16楼。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浩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江及原审被告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国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郎浩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海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林某(本案另一担保人)安排并指使其到林海江处受领450万元款项,当日其出具“借条”以表示林某与林海江的意愿,其银行卡收到450万元,收款当日其按林某指定账户(账户名显示为:闫某)分批转入400万元,又按林某的指示将45万元转回林海江及指定账户内。林某为实际借款人,林某的还款与《借条》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将实际借款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属于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名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借条》内容包括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违约金的承担均在其签字之前。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利益的享受者均不是本人,该事实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对林某向林海江支付1,366,600元的事实未予以查明错误,林海江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海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郎浩华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不存在借名借款的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林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郎浩华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400万元,月息按2%计息);2.判令伊犁国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保全费、担保费由郎浩华、伊犁国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郎浩华向林海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海江现金450万元,月息3%,约定2018年7月20日归还现金200万元,2018年8月20日归还现金250万元;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本金的30%,违约金为135万元;担保人担保期为此款还清为止;逾期后借款人仍按3%计息止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并承担索款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郎浩华作为借款人、伊犁国鑫公司及案外人林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林海江先分两次于13时53分、13时57分向郎浩华银行卡中各汇入100万元、50万元;郎浩华于当日15时09分、15时12分向林海江、迟卫东银行卡中分别汇入37万元、8万元;后林海江又分三次于当日15时43分、15时45分、15时46分向郎浩华银行卡中各汇入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林海江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0年5月28日向新疆鼎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于2020年6月2日向法院缴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郎浩华对林海江提交的《借条》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通话录音10段,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林永杰。林海江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谈话人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清晰,并没有直接反映出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内容,且谈话内容不完整,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评析:该证据第一段通话录音不能确认案外人身份,其他发生在林海江与郎浩华之间的通话录音,因郎浩华未能提交其将案涉借款交付林某的证据予以佐证,所有通话录音均不能直接得出林某是实际借款人的结论,因暂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系借名借款,故对郎浩华主张的林某系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借款本金,出借当日,郎浩华将45万元借款转入林海江及林海江认可的账户,林海江将此视为还款并予以扣减,但结合汇款时间,该款应为预付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05万元,林海江主张400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借款本金为林海江主张的40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郎浩华提交的26张银行转款明细,只能证明林某向林海江汇款1,366,600元,经审核,其中一笔2018年1月8日汇入的25,000元发生在签订借条之前,结合郎浩华提交的录音证据,林海江与林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该汇款情况不能视为本案借款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海江已提交借款凭证及支付证据,案涉借款确实汇入郎浩华账户,郎浩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签名的行为表示其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内容中除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郎浩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林海江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诉状,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新司法解释规定。关于郎浩华提出的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郎浩华主张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刑事案件结果未出本案应当中止,该主张并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继续审理。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林某在借条中的身份为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关于申请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上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林海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20日,林海江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伊犁国鑫公司保证期间未过。伊犁国鑫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郎浩华应当向林海江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林海江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伊犁国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海江的各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郎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林海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郎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林海江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以20‰为月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债务利息;三、郎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林海江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四、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郎浩华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郎浩华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林海江为主张自己的债权提交的《借条》中,郎浩华作为借款人,伊犁国鑫公司及案外人林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郎浩华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因不能确认谈话人身份,不能证实郎浩华将借款交付林某,林海江对该通话录音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郎浩华主张林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郎浩华在借条中的身份为借款人,林某的身份为担保人,林海江未将林永杰作为本案被告及一审法院亦未追加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郎浩华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能证实林某向林海江汇款1,366,6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系本案借款还款,只能证实林海江与林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郎浩华上述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郎浩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林某向林海江支付1,366,600元的事实未查明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郎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4.00元,由郎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峻峰 审判员    白瑞芳 审判员    刘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如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