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朝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6278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鸿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98710,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龙行神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登记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礼。

被告:李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朝霞与被告贵阳龙行神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神洲公司)、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何朝霞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龙行神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2013年12月5日,龙行神洲公司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与之前约定相同。2011年12月至2015年8月,龙行神洲公司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龙行神洲公司以公司运转不佳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9日,李礼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并承诺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由李礼本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2015年11月2日,为保证债务的清偿,李礼向原告出具愿以个人房屋家具、家电等财产折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78,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暂算至2016年9月,按利率为2%/月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行神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被告贵阳龙行神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住所地虽然为贵阳市××办事处××水村,但该办公地点已于两年前拆迁,拆迁后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港天大厦24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根据被告龙行神洲公司提交的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云岩区头桥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龙行神洲公司已从登记地址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上水村搬迁至云岩区黄金路2号港天大厦24楼5号办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告龙行神洲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云岩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打印凭证显示,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位于××云岩区,而本案另一被告李礼的住所地也并非花溪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龙行神洲公司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龙行神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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