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居委塘坎组,注册号×××79(1-1)。
经营者:田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荣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郭玉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诉被告王荣华、郭玉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田磊及委托代理人唐雄文,被告王荣华、郭玉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磊。而被告王荣华与被郭玉宏共同经营建设工程相关业务。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批购买腻子粉、涂料等建筑材料,货款在收获当日结清。原告遂将建筑材料分批次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其中内墙涂料被告退货1350kg,价值4725元。被告收货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除支付8000元外,其余款项却一直拖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货款73337.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3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27.7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华、郭玉宏辩称:一、原告所供货物中内墙涂料合计38055元,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告知原告退货事宜,要求其将货物拿走,但原告迟迟未办理退货事宜,故对于该部分货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内墙涂料因质量问题退货4725元,但在2015年5月12日内墙涂料供货是21787.5元、2015年5月17日内墙涂料供货为16275元,均为同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可能仅退货部分货物;三、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更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货物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荣华向原告订购一批腻子粉、涂料等建筑材料,双方经协商后就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应被告王荣华要求陆续向王荣华指定工程地点即合肥新桥产业园送货,签收人为王荣华或郭玉宏;另货物总价格为86062.5元,其中包括腻子粉48000元、内墙涂料38062.5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仅支付其货款8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以内墙涂料不适配为由要求退货,总价值为4725元,被告郭玉宏曾于2015年中秋节时给付其8000元;二被告表示原告所供应内墙涂料质量不合格,并提供《整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单落款处署名“工投临港新兴产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并加盖“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港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载明工投临港新兴产业园一期二标段业主方与监理部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9点现场巡查时发现内墙装饰班组王荣华8#9#楼内墙涂料在喷涂时未达到合同质量标准,且涂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荣华班组暂停施工、更换涂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华向原告购买腻子粉、内墙涂料等建筑材料,并就货物单价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王荣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王荣华仅支付8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王荣华支付其剩余货款73337.5元(86062.5元-8000元-4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华久拖未付,必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时给付其货款8000元,本院酌定被告王荣华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733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郭玉宏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荣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送货地点以及收货人亦均由王荣华指定,且被告郭玉宏亦当庭陈述其在王荣华班组内负责收点货物、案涉8000元货款亦由王荣华委托其代为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郭玉宏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华辩称在案涉合同及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工投临港新兴产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且从案涉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王荣华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并由被告王荣华签字确认,该合同上并未加盖上述项目部公章,故对于被告王荣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荣华辩称原告供应的内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港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墙涂料系由原告供应,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供应的内墙涂料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货款73337.5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7333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美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王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大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阮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