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9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分局西温庄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书记员赵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7日,在太原市中正悦湾小区,被告人刘某以2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忻州籍吸毒人员温利军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2021年2月5日在太原市中正悦湾小区,被告人刘某以2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忻州籍吸毒人员温利军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5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官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