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洪永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琴与被告洪永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杨淑琴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琴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淑琴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淑琴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振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