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中街2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681543982A。
负责人:梁兴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广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李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黄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常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黄广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张耀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黄广实、李秀芳、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与被告黄广实、常粉娥、黄广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黄天明、张耀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广范、张耀粉归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79923.24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9年9月26日为7720.67元);2.判令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黄广实以购买种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经原告审批与核准,与被告黄广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广实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19%;被告需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黄广实配偶李秀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广实、李秀芳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黄广实、李秀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在其夫妻名下,但实际用款人是黄广范,请求延期还款。
黄天明、常粉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夫妻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实际用款人是黄广范,请求延期还款。
黄广范、张耀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在黄广实夫妻名下,但钱贷出来是其用的,现在一时无能力还清贷款,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广实与李秀芳、被告黄天明与常粉娥、被告黄广范与张耀粉分别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广实、李秀芳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广实、李秀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用于购买种羊,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6.3%,逾期年利率8.19%。同年8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上述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广实的放款账号6217998340002035606发放借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9年9月26日贷款剩余未还本息为87643.91元(本金79923.24元,利息772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黄广实、李秀芳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黄广实、李秀芳发放借款;被告黄广实、李秀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黄广实、李秀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合同债务人黄广实、李秀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作为保证人,其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广实、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借款本金79923.24元、利息7720.6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8.19%核算);
二、被告黄天明、常粉娥、黄广范、张耀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黄广范、张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