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娟,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木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茶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不同木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大不同木业支付2007-2008年租金属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9月27日,大不同木业以往来款名义向大不同茶城支付80万元,大不同茶城开具了发票。2008年12月29日,大不同木业以租金名义向大不同茶城支付80万元,大不同茶城开具了发票。2012年前,大不同木业向大不同茶城支付80万元,其中陆铃签收用途为租金的48万元支票。2017年底,大不同木业支付大不同茶城现金80万元。因此,大不同木业向大不同茶城支付了2007-2008年租金,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2014年5月19日,大不同茶城向大不同木业催讨过涉案借款债务,至2018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辩称

大不同茶城答辩称:不同意大不同木业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大不同木业未支付2007-2008年度的租金,其所支付的是其他款项并非租金。2、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大不同茶城委托审计,2016年5月4日,大不同茶城将《审计报告》邮寄给大不同木业,大不同木业的李惠明签收《审计报告》,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再审审查期间,大不同木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尾号1008号支票存根复印件(以下简称农行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时间2009年1月7日,出票人上海跃科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空白,支票金额48万元,用途为手写“代付茶城租金代木业公司”、附加信息为手写“陆铃”;2、上海跃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跃科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跃科公司称:我司开具的尾号为1008支票是为大不同木业支付大不同茶城2008年上海尚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金,该款项由大不同茶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苏锦平的妻子陆铃签收。3、农行上海市青浦区白鹤支行银行流水复印件。银行流水记载2009年1月9日48万元资金流转情况。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大不同茶城的陆铃签收了租金,大不同木业已支付2007-2008年的租金。

大不同茶城对大不同木业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1、农行支票存根上“代付茶城租金代木业公司”、“陆铃”均为手写添加,对手写添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大不同茶城从未收到过48万元款项,即使陆铃签收,该款不能视为大不同茶城收取。3、跃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不同木业是否向大不同茶城支付了2007-2008年度租金?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大不同木业是否向大不同茶城支付了2007-2008年度租金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大不同木业向本院提供的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尾号1008号支票存根及银行流水、跃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即便陆铃收取了尾号1008号支票,在大不同茶城否认收款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可该证据的有效性,故对其主张已向大不同茶城支付48万元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07年9月27日,大不同木业支付大不同茶城的80万元,该款记载用途为往来款而非租金;2008年12月9日,大不同木业支付大不同茶城的租金80万元款项,该款经双方质证后已被涤除在本案纠纷外。2、在本案审查中,大不同木业提出2017年底向大不同茶城交付现金80万元,对此大不同木业未举证证明。因此,大不同木业提出其已向大不同茶城支付2007-2008年租金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大不同茶城与大不同木业因长期资金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双方始终未能对债权债务作出最终结算,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起算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不同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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