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郭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霖、胡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萍诉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审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的委托代理人胡璇、被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达、王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从事市场管理的专业团队成员,2018年5月期间,被告正在操作“春兴精工”股票,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0万元,被告提供500万元保证金,2500万元款项存入原告的证券账户,并将该证券账户交付给被告操作使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于借款的主要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包括:借期3个月,利息按1.25%每月收取。被告收到存有约定款项的证券账户即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操作证券账户期间,除非出现原告可以强制平仓的情况外,原告不得操作证券,强制平仓线为保证金的25%;炒股的收益与亏损由被告承担等等。2018年5月4日,被告将500万保证金转入原告账户(编号:56086095),被告从5月7日开始操作股票。期间,因为证券账户穿仓,被告又不能增补保证金,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强制平仓并转出资金580万元(390万+190万)。三个月借期届满时,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为7855821元,本金亏损6344179元。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予以回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34417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23951元(按约定的1.25%/月,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起诉时,要求支付至实际结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本案应为场外配资合同。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虚构,原告为虚假诉讼。原被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所述合同被告签字与原告签字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自5月4日开始交付账户等都是不符客观事实的。原告的几处签字有不一致处。合同上被告签字属实,但是是签在空白合同上的,当时均无手写字样,手写字样均为后续补充的。刘剑手上也没有这一份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郭萍作为甲方、被告刘剑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刘剑签约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约定乙方有借款炒股需求,甲方有资金,因此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的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借款和保证金资金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乙方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借款资金一并转入甲方证券账号。当乙方收到指定证券账户,且账户内资金为双方约定的金额,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25%/月,即每月初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协议期间除去约定条款外,乙方有权自行购买股票品种,甲方不得干涉,投资收益归乙方享有,投资亏损也由乙方承担。借款期间,当借款账户内的总资产降至警戒线以下时,乙方应当于次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使借款账户内的总资产补足至警戒线,如不能及时补足,乙方应减仓40%。账户资金总额低于警戒线后,甲方多次提示乙方,乙方仍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时,在账户总资产低于平仓线后甲方有权紧急停止协议,转出账户资金。
2018年5月4日,被告方将500万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将总金额2500万元转入其名下证券账户。2018年6月22日原告自证券账户转出390万元。27日,原告再次自证券账户转出190万元。至7月25日,证券账户内股票被陆续清空,剩余资金7855821.1元,原告自行转出。
另审理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两个月的利息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萍与刘剑签订的《借款协议》,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证券投资,由郭萍出借给刘剑2000万元,刘剑自己出资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计2500万元全部进入原告郭萍的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其实质是刘剑利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融资交易的合同。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上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剑应向郭萍返还相应本金,并支付用资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郭萍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利息500000元,高于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超出部分逐月在本金中进行扣除。6月22日、27日,原告两次共计收回本金580万元,故至2018年7月3日,剩余本金应为13843104.12元。7月25日原告收回本金7855821.1元,故被告应返还本金5987283.02元,至7月25日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8214.55元,此后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987283.02元为基数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萍5987283.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8214.55元(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此后以5987283.02元为基数另行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8元,由原告郭萍负担13934元,被告刘剑负担5504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