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洁香,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安娜,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庆,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系被告韦安娜的哥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洁香与被告韦安娜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韦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韦安娜拆除原告房屋西南墙脚下(从原告大门西面围墙往南约26米处)围墙外侧排水口的石头、水泥混凝土,恢复该排水口的排水。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柳城县,2004年原告将自家房屋及围院建成后居住,在西面围墙的墙脚(原告小房北面墙脚)历史以来有
一排水口通往围墙外,用于原告家的院内排水,该水流流入围墙外的空地已有17年之久。2021年3月20日,被告蛮不讲理,在原告围墙外侧用石头、水泥将原告对外的排水口进行封堵,致使原告院内无法排水,被告封堵原告排水沟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柳城县六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现场照片5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韦安娜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排水行为。原告西面围墙外(排水口处)是被告的菜园地,原告从此排水口不仅仅排放天然雨水,还排放生活污水,且原告并没有用排污管对污水进行引流,从而影响到被告对菜园地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洁香与被告韦安娜均为柳城县的村民。原告杨洁香的房屋坐落于该村屯,于2007年9月12日获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以墙外为界,与杨洁生房相邻;南以墙外为界,邻空地;西以墙外为界,邻空地;北以墙外为界,邻空地。在原告小房西北角,原告围院的西面围墙墙脚,有一个排水口,用于排放围院内的天然雨水、原告家的生活用水等到围墙外侧。2021年3月20日,被告韦安娜用石头、水泥砂浆,将原告杨洁香小房北面墙脚的对外的排水口进行封堵。
另查明,因被告堵塞原告排水口一案,于2021年4月20日经柳城县六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调解不成功。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了现场勘验简图一张并拍摄了现场照片5张。原告与两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简图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现场勘查,原告家排水口附近的地势为东高西低,自然流水自东往西流,在原告家围墙外排水口的附近有一簇竹子,附近可见杂草丛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确认认可的本院现场勘查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诉争的排水口为原告家的自然流水及生活用水的排放。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排水口周边的地势呈东高西低、原告家的排水自然从该排水口排出。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得将排水口人为堵塞,导致相邻权利人的生活用水、天然雨水无法排放。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排水影响到被告对其菜园地的使用,但是被告并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安娜拆除原告杨洁香房屋西南墙脚下(原告小房西北角处)围墙外侧排水口的石头、水泥混凝土,恢复该排水口的排水。
上述拆除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