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昭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培。

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5279126X。

法定代表人:李步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新元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齐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现住该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系朱齐华的弟弟,现住寿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昭培、张华与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平、被告朱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培即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取、被告陈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朱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3137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朱齐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补辅运大巷炮掘贯眼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5万元,于当年10月10日开工生产。开始施工时是人工开挖,人工开挖时间达59天,掘进19米。12月10日改用机械作业,这时才发现新元煤矿设备陈旧,生产过程经常维修,不能正常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齐华更换陈旧设备,并讨要工人工资(2019年1月工资),朱齐华在电话中告知原告“所签协议已交给陈建平,相关费用我不再转了”,这时,原告才得知所开采的煤矿是被告陈建平以每米5300元承包给朱齐华,朱齐华又以每米4700元转包给原告,每米朱齐华从中赚取600元。工程到了2019年3月中旬,岩层由软变硬发生变化,为适应开采需要,提高工程进度,原告多次要求陈建平更换两部陈旧运输设备,直到4月中旬,才更换了一条简易皮带,以致原告爆破时岩石出不来,无法正常作业。到6月1日,在被告拒不更新符合开采设备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被迫停工。此时,已掘进巷道120米(总长157米)。在施工的9个月时间,被告拖欠或少付原告人工风镐费、杂工费、(少补)清包费及无故扣除保险金等各种工程款313738元。自该工程由陈建平接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2019年1月民工工资及退还质保金,陈建平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支付,还纠集项目部相关人员殴打原告,报警后,被辖区派出所阻止。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客观事实,随意克扣拖欠工程款项、农民工工资,拒不退还工程质保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此,提起诉讼,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元公司未成立过项目部,原告所签合同是与陈建平签订的,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建平不存在管理关系,亦未委托、任命陈建平为项目部经理,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原告起诉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建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首先陈建平与原告存在协议,该协议是转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陈建平签订的“新补辅运大巷炮掘贯眼协议书”,原告无承包资质,该工程未经验收,且陈建平现已向原告支付了664210元,已超付10万元,我方保留向原告追诉不当得利10万元的权利,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建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齐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朱齐华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4700元/米,朱齐华并不挣钱,不是原告所诉的5300元/米,原告做到70-80米后,朱齐华将协议交给陈建平,朱齐华不再参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50000元,原告工人在被告处的9个月的生活费52940元,已超出该50000元,被告朱齐华不同意退还,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313738元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黄昭培、张华(乙方)与被告朱齐华(甲方)签订《新补辅运大巷炮掘贯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人员的安排,培训费,体检费,保险费,归乙方承担,住宿、吃饭归甲方;每米4700元,开口在10米内不好干有难度费用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在本巷道贯通不管煤巷或石巷以4700元计算给乙方;乙方不承担任何材料费,清包工;乙方一次性交甲方质保金拾万元,先交给甲方现金伍万,后在工程款扣回伍万。同日,原告向被告朱齐华交纳质保金5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带领工人开始进行人工开挖,12月10日改用机械作业,2019年6月1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共计掘进巷道120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朱齐华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转让给被告陈建平,被告陈建平在原告施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6421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少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其它应退还的费用,其项目为1.人工开挖15米少付费64474元;2.工程变更少付费96880元;3.杂工费少付86144元;4.应退还工程质保金50000元;5.应退还工人保险金16320元。

另查明,在原告停止施工后,2019年6月8日,被告陈建平出具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载明:辅运系统巷施工工程量120米,炮掘每米单价4700元,105×4700=493500元;人工风镐、人工出矸每米单价5200元,15×5200=78000元;31004辅助系统巷73m原设计巷道拱形断面变矩形断面变更补偿12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罚款25995元、保险费16320元后为675295元;该结算单还对其它人工费进行了计算,原告因对该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而未予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昭培、张华与被告朱齐华签订的《新补辅运大巷炮掘贯眼协议书》、被告朱齐华出具的质保金收据、被告陈建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昭培、张华与被告朱齐华签订《新补辅运大巷炮掘贯眼协议书》后,被告陈建平承接了该合同,被告陈建平应予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黄昭培、张华要求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平、被告朱齐华给付其少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其它应退还的费用,其中人工开挖15米少付64474元、工程变更少付96880元、杂工费少付86144元,原告针对该三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自制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和杂工出勤班报表,被告陈建平和被告朱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质保金50000元,因原告已停止施工,被告朱齐华应予退还原告;原告所诉工人保险金16320元,因原告与被告朱齐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昭培、张华与被告陈建平、被告朱齐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所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建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陈建平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675295元,该认可部分,被告陈建平应予给付原告,现被告陈建平已给付原告664210元,剩余11085元被告陈建平应予给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昭培、张华劳务工程款11085元。

二、被告朱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昭培、张华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105元,被告朱齐华负担481元。原告黄昭培、张华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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