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杨树湾镇梁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镇梁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新,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杨树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镇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吴嘉铭,镇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镇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土地补偿等诉讼请求,依据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2日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并不清晰。被告杨树湾镇政府在审理过程中递交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4日,为国有朝阳县联合林场颁发的三份林权证,双方对案涉占地地块在哪个林权证范围内产生争议,而双方又均不申请测绘,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地块的权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应先确认权属。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在确认权属前,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于被告梁东村委会及杨树湾镇政府之前发放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系各方达成了合意并已发放完毕,但该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再次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回原告张文树。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文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有林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涉案林地系上诉人承包,林地权属不存在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镇梁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权属确实不清,在争议为解决前,上诉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补偿款,也没有占用林地,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权属确实不清,在争议为解决前,上诉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朝阳天润风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林地使用权人系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杨树湾镇政府、镇林业站、联合林场、张文树夫妇二人现场确认,案涉林地权属归联合林场,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林地使用权;2、土地征收系政府行政行为,土地补偿款均由杨树湾镇人民政府向地块权属人支付,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土地征收实施主体系政府,土地发包方系梁东村委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既不是土地征收主体,又非土地发包人,故上诉人起诉被告风电公司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已按《用地补偿协议》足额向杨树湾镇政府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4、就案涉林地,杨树湾镇政府已足额向林权人(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支付补偿款,不存在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树主张其对被征占的林地主张使用权系基于其持有的林权证。林权证中明确载明四至、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国有朝阳县联合林场持有的林权证中也明确载明四至、面积。通过审查上述两方林权证四至范围及林班、小班来看,并不存在重合情形。通过林权证四至或测绘完全可以确定被征占土地在哪个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一审法院以权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如通过林权证四至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应向当事人释明测绘的必要性,并释明不申请测绘的法律后果,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