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金贵,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张晓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詹全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白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代金贵与被告张晓军、詹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贵、被告张晓军、詹全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军及被告担保人詹全付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壹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利一次性结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晓军系村民关系。2018年11月28日,被告张晓军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无,同时约定月利一分,并由保人詹全付同来原告处借款。借款的当天,被告在借款人处亲自签名以及保人詹全付在担保人处亲自签名确认了此次借款的事实。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此借款,用钱期限为一年,到2019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当时的保人也口头承诺:“我担保到张晓军还款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担保人索要此款,二被告均已卖玉米有钱,但都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晓军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同意偿还,现在得病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干活有钱了就还。
詹全付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债务关系的一般保证之法律规定时限,也就是担保人和责任担保的法律规定时限,被告虽为担保人,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现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担保保证的期限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形,按照属于一般保证归纳,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一般同期保证期限6个月行使权利。故该诉讼第二被告不能承担任何担保性质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张晓军向原告代金贵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詹全付提供担保。现被告张晓军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军向原告代金贵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在收到钱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代金贵主张借款期限经口头约定为一年,借款人张晓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晓军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张晓军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詹全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詹全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述称保证人詹全付承诺“我担保到张晓军还款为止”,但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张晓军、詹全付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全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代金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一分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