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琼,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巫山安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迎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8910290Q。
法定代表人:谭名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军(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巫山红叶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20328005R。
法定代表人:李抒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敏(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726W。
法定代表人:许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伶(系特别授权),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颜金福与被告巫山安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颜金福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康医院申请追加被告巫山红叶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院)为本案被告,原告将鉴定申请变更为:申请对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被告安康医院撤回追加附一院为本案被告,原告予以同意且不要求附一院承担责任。原告将鉴定申请变更为:申请对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三方面进行鉴定,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予以同意。本院依法对申请事项委托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颜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唐安琼,被告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谭名宪、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余启军,被告红叶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颜金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唐安琼,被告安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余启军,被告红叶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康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7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13元、医疗费18606.1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9100元、护理费1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72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224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76059元、护理费变更为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20元、营养费变更为7200元、交通费变更为3500元、鉴定费变更为10500元,总金额变更为627372.10元,并要求被告安康医院承担49%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叶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安康医院就诊,被告安康医院以急性阑尾炎收治入院,被告安康医院建议原告进行腹腔镜手术,次日被告安康医院在对原告未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被告安康医院也未告知原告将标本进行活检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因术处清创不彻底致术后感染,腹部自术后便一直疼痛并伴腹泻。2019年8月13日原告因腹部疼痛难忍再次到被告安康医院诊治,入院时经该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37.36元。出院后,原告腹部疼痛和腹泻的症状一直没有缓解,于是原告又于2019年11月15日到被告安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结肠憩室、阑尾切除术后等,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被告安康医院的医生告知原告结肠憩室不用管并通知原告出院,本次支付医疗费1944.79元。由于在该院多次治疗后原告腹部疼痛腹泻的症状未见任何好转,于是原告便于2019年12月2日到巫山同济医院(现红叶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回盲部升结肠多发憩室伴感染、肠套叠,后在巫山县同济医院手术切除回盲部及右半结肠,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8701.49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到红叶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0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39.92元。同年5月5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复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6.46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76.08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伍仟元整。
综上所述,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安康医院手术清创不彻底致原告术后感染,且后期原告两次因腹部长期疼痛及腹泻到安康医院就诊,但其亦未能对原告进行及时诊治,导致原告回盲肠坏死、结肠感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康医院辩称,被告安康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在阑尾炎收治后,未做任何检查与安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不符;术前未告知对标本进行活检的说法错误,术前在沟通谈话中明确告知了标本要进行病理检验,并告知其费用属自费部分,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术后感染清创不彻底,术后一直疼痛伴腹泻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自述不相符合,多份病历均有记载,原告术后没有疼痛腹泻的表现;原告称在安康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结肠憩室,住院5天后,医生未告知原告的结肠憩室的说法不实,出院时医生明确告知应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并告知原告要定期复查,不适时进行门诊随访,且经原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称导致回盲肠坏死,结肠感染的说法没有依据,多份病历包括红叶医院的病历,均无回盲肠坏死,红叶医院的病理检验及手术记录均无回盲肠坏死的记录。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有意将其身体的损害后果直接转嫁给安康医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康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被告安康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一)《鉴定报告》中“医疗机构过错分析”的第1条认为我院在患者入院1小时就诊断为阑尾炎的说法是断章取义,对整个诊疗流程视而不见。该患者以急性右下腹疼痛1+小时于2018年3月13日20:16入院。住院通知单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急性胃肠炎。其中,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打了问号,说明医生首先对急性阑尾炎只是考虑,没有完全肯定,而开始采取的治疗措施是观察病情发展、输液、使用抗生素(见13日的长期治疗记录)。3月14日,入院第二天上级医师查房(查房记录)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根据其病史、症状、体征(见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一直到3月14日晚上7点半患者手术前还对阑尾炎的症状体征多次进行了检查、确诊。而且术中所见也是急性阑尾炎的典型病理改变(见手术记录),整个诊疗流程是规范的,诊断是慎重的。从患者入院到手术将近24小时,而不是鉴定报告上所述“腹痛1小时即诊断为阑尾炎”的情况。关于血常规出报告时已手术的说法,更是极端不负责任(见血常规检验报告时间及手术时间),属于明显的、重大的过错。至于实验室检查白细胞计数不高,中性粒细胞比例不高的观点,人卫出版社《外科学》关于阑尾炎章节讲的很清楚,部分病人白细胞可无明显增高,况且在查血之前用了抗生素消炎抗感染治疗,所以白细胞不高并不能否认患者“阑尾炎”的诊断,且一直在长期临床医疗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共识。对于未见其他影像学检查依据纯属歪曲事实,术前3月14日8:31:47彩超检查报告、3月14日8:30的心电图报告、3月14日(电脑保存时间14:33)的DR报告单能充分证明术前进行了多项影像学检查。尽管这些特殊检查在急性阑尾炎的诊断中不是必需的,仅在诊断不清楚时可选择使用(《外科学》),我院仍在术前利用影像学检查排除了其它临床表现相类似的疾病。至于无病检报告的问题,其责任不在我院,原因是患方自动放弃病检,何况不能因为病检影响阑尾炎的诊治(阑尾不切除怎么做病检呢?)。故本院不存在急性阑尾炎的诊断依据不充分,诊断不规范的过错。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医疗机构过错分析”的第2条中未作“术前讨论”的说法不成立。术前科室就该患者阑尾炎的诊断、鉴别诊断、诊疗方案、术前准备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况且国家卫建委《医疗核心制度》中“术前讨论制度”第一条明确规定对重大、疑难、致残、重要器官摘除及新开展的手术必须进行术前讨论,阑尾手术显然不在该规定之列。对于未见详尽的鉴别依据导致出现漏诊可能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入院后我院对患者进行了病史询问及多项辅助检查(见入院记录、DR检查、彩超检查、心电图、血常规检查),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鉴别。《外科学》阑尾炎的鉴别诊断包含:1.胃十二指肠穿孔;2.右侧输尿管结石;3.宫外孕或卵巢囊肿扭转(女性);4.肠系膜淋巴结炎(儿童);5.其他如右下肺炎、回盲部肿瘤、克罗恩病、Meckel憩室或穿孔等。其中并没有要求对“结肠憩室”进行鉴别,结肠憩室并不是急性阑尾炎诊断中需要常规鉴别的疾病。况且结肠憩室在我国属于少见疾病,在此之前患者也没有结肠憩室的病史,无发热(见入院记录),血常规无白细胞升高,缺乏结肠憩室炎的诊断依据。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术中也得到了肯定,不存在误诊和漏诊。至于鉴定机构认为我院存在漏诊和误诊,延误结肠憩室早期诊断和治疗的结论更是荒谬。对于结肠憩室病发病、症状及诊治:1.《黄家驷外科学》1535页载明,该病的发生与种族差异有关,而我国相当少见,年轻人一般很少发病。临床表现:多数结肠憩室是在钡剂灌肠检查或结肠镜检查下偶然发现,无并发症的结肠憩室一般不引起任何症状(80%-85%),只有当憩室发生感染或出血时才出现症状。急性憩室炎有发热及白细胞计数增高,体格检查可以扪及肿块,还可以出现肠梗阻表现,该患者在整个病程中并未有这些临床表现出现,不能说明有结肠憩室的存在。况且憩室炎急性炎症时,钡剂灌肠和肠镜等介入性检查也是不主张的,因有导致穿孔之危险。CT检查诊断符合率也不高(《黄家驷外科学》)。2.“结肠憩室”分为真性和获得性,其中获得性的是与饮食习惯(低纤维精致饮食)有关,该患者结肠憩室的发现距本院阑尾炎术后间隔长达20个月,完全有可能是在此期间内获得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结肠憩室在本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已经存在,是没有任何医学依据的,是一种想当然的认为。3.结肠憩室常见多发性,无并发症的憩室对机体无危害,不需治疗,更不宜作结肠预防性切除,否则反而会由于丧失大部分结肠而出现症状。所以也不存在延误治疗。4.原告阑尾炎术后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恢复良好,临床症状消失后出院,也没有相应的并发症存在,并嘱其清淡饮食、随访。无论是治疗手段还是告知义务我们都是做到位的。故我院对该患者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是正确的,鉴定机构认为我院盲目行腹腔镜手术切除阑尾影响对其他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观点,是没有尊重临床医疗常规。
(三)鉴定意见中认为我院对结肠憩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的观点不成立。2019年11月15日患者因左下腹痛入住我院,经过多项检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结肠憩室、左肾囊肿、双肾结石、阑尾切除术后。如2019年11月17日做CT增强检查并请北京协和医院专家会诊,发现升结肠多发小憩室,为了更进一步明确,2019年11月18日又做了肠镜检查支持了结肠憩室的影像学诊断(见肠镜检查报告单)。根据医师诊断和影像学结论患者升结肠小憩室无炎症、出血、穿孔等任何并发症,只需抗炎等常规治疗,无需做特殊处理。我院的诊治是符合诊疗规范的。《黄家驷外科学》中关于结肠憩室的治疗:结肠憩室常呈多发性,病变可散在结肠的各部位。无并发症的憩室对机体无危害,不需要治疗,更不宜做预防性结肠切除,否则反而会由于丧失大部分结肠而出现症状。我院的诊断、治疗是严格按照医疗原则处置的,鉴定机构却认为我院对结肠憩室未提出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措施,患者治愈出院,且出院时我们明确告知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就是对其提出了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措施。
(四)鉴定机构认为本院对原告所行的阑尾炎手术与患者右半结肠切除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于牵强。1.阑尾炎诊断明确,必须做手术治疗;2.结肠憩室的形成、病情发展及转归并非阑尾切除所致,与之无关;3.患者右半结肠切除为外院手术,手术不在我院进行,我院不是损害的主体,外院采取手术治疗是否正确与我院无关;4.患者在我院共住院3次,前2次无结肠憩室炎症状,第3次住院出现症状后,我院迅速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根本就没有手术适应症,我院给予抗炎、嘱其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的处理是正确、合理的,如果采取了手术治疗反而是盲目、草率的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5.本院所有医疗措施对患者结肠憩室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没有丝毫影响。
(五)鉴定意见还存在不完善、偏颇,对于原告对本院的指控的真伪性采取了回避,既没有提及、阐述,也没有给出鉴定意见。
(六)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时已非常肯定的说咨询专家只有2人,《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第7条和第15条已经明确,咨询专家3人以上,并且1/2的专家要是本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这里的咨询专家和鉴定人员是履行的不同职责,该鉴定过程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开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法批准安康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安康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新的过错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的结论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红叶医院辩称,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说明红叶医院的过错在于缺乏术前讨论记录和明确的替代方案告知,手术记录过于简单,但是红叶医院是进行了术前讨论的。鉴定意见也明确说明了红叶医院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红叶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颜金福以“右下腹疼痛1小时”为主诉,于2018年3月13日20时40分入住安康医院,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2018年3月14日20时6分-21时10分,原告在该院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懈术。出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术后12日拆线;术后1月内清淡饮食。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
2019年8月13日,原告以“右上腹部及左腰部疼痛5小时”入住安康医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给与抗炎,解痉处理,2019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37.36元。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因“左下腹疼痛2天”入住安康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结肠憩室、左肾囊肿、双肾结石、阑尾切除术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胃肠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结肠憩室、左肾囊肿、双肾结石、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44.79元。
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间断腹部疼痛半年,加重伴腹泻半月”入住红叶医院,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结肠息肉?结肠炎?其他。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诊断:结肠多发憩室,肠套叠。出院诊断:回盲部升结肠多发憩室伴感染,肠套叠;2020年1月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8701.49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以“反复腹痛,腹泻半年”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腹泻待查:肠炎?肠功能紊乱?结肠部分切除术后。出院诊断为:肠易激综合征;结肠吻合口溃疡;结肠部分切除术后。2020年4月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39.92元。
2020年5月19日,原告以“反复腹痛、腹泻10月”,入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腹泻待查:1)慢性胃肠炎?2)肠易激综合征?2.结肠吻合口溃疡3.结肠部分切除术后。出院诊断:1.术后肠功能紊乱?2.结肠部分切除术后。原告202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876.08元。
原告另于2020年3月13日在红叶医院支付检查费900元,2020年5月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6.46元。
2020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颜金福现为肠切割术后,进食减少,大便稀,平均一天5-6次,原告肠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对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三方面进行鉴定。后原告将申请变更为对安康医院、红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三方面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2日,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州司法鉴定所[2020]法医临床鉴字第276号】,载明:
(一)颜金福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分析
颜金福,2018年3月13日因“右下腹疼痛1小时”入住巫山县安康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2018年3月14日行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7天出院。出院后于2019年8月13和2019年11月15日先后两次因“腹痛”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和急性胃肠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结肠憩室、左肾囊肿、双肾结石、阑尾切除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出院。2019年12月2日在巫山同济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019年12月9日转入外科,2019年12月18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病理结果为“右半结肠”多发性憩室,肠壁组织显示慢性右半结肠炎。颜金福诊断右半结肠多发憩室,有巫山同济医院术后病理检查,其诊断明确。目前被鉴定人右半结肠切除术后状态,其右半结肠切除的损害后果明确,临床症状体征已稳定。
(二)医疗机构的过错分析
1.巫山县安康医院存在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充分,诊断不规范的过错。
根据病历记载,2018年3月13日,颜金福因“右下腹疼痛1小时”入院,从脐周痛开始至转移至右下腹的时间仅1小时,且入院当天未行相关实验室检查及影像学检查,诊断急性阑尾炎以专科检查症状体征(右下腹压痛,反跳痛)为依据;结合2018年3月14日9:37实验室检查血常规结果白细胞计数不高,中性粒细胞比例不高(出报告时已进行手术)和腹部彩超检查未见阑尾区的异常情况,也未见其他影像学检查依据。通过查阅送检材料也未见术后阑尾的病理检验报告,出院诊断仍为急性阑尾炎诊断,未明确急性阑尾炎的病理类型。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和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巫山县安康医院存在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充分,诊断不规范的过错。
2.巫山县安康医院盲目行腹腔镜手术切除阑尾影响对其他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巫山县安康医院在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前未对诊断及诊疗方案作详尽的术前讨论,也未见详尽的鉴别诊断依据,导致出现漏诊的可能。根据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消化系统疾病分册》(我国的结肠憩室多在右半结肠),当发生结肠憩室炎时出现腹痛症状,同时结肠憩室内科治疗为调节饮食,增加膳食纤维和口服肠道微生态制剂,憩室炎时给予抗生素治疗。故急性阑尾炎应与右半结肠多发憩室相鉴别,巫山县安康医院存在漏诊或误诊的情况,延误结肠憩室的早期诊断和治疗。
3.巫山县安康医院对结肠憩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颜金福于2019年11月15日因“腹痛”在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胃镜、肠镜、CT等检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结肠憩室等,给予抗炎、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巫山县安康医院对颜金福结肠憩室认识不足,患者以“治愈”出院,医院未考虑到憩室引起腹痛的情况,且对结肠憩室未提出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措施。
4、巫山同济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
患者以“间断腹部疼痛半年,加重伴腹泻半月”在巫山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考虑:肠套叠、结肠多发息肉等,在内科住院7天后转入外科手术治疗。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和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有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查+右半结肠切除术符合诊疗规范。但通过查阅送检的病历材料,巫山同济医院存在缺乏术前讨论记录和明确的替代治疗方案告知,手术记录过于简单(对肠套叠的情况未进行描述、手术过程记录过于简单)的过错。
(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
结肠憩室是结肠内壁向外凸出形成的囊袋,分为真性和获得性两类,真性憩室多为先天性;获得性憩室是结肠压力增高所致。颜金福结肠憩室有手术指征,行手术切除右半结肠,其损害后果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但巫山县安康医院存在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充分,诊断不规范,延误右半结肠多发憩室早期诊治及对疾病认识不足等过错,是导致颜金福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巫山同济医院病历书写存在记录过于简单,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第二十二条第(四)、(六)款之规定,巫山县安康医院在对颜金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巫山同济医院在对颜金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
1.巫山县安康医院在对颜金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
2.巫山同济医院在对颜金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原告颜金福在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缴纳鉴定费2500元,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缴纳鉴定费8000元,合计10500元。
另查明,颜金福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子颜玮辰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巫山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为巫山红叶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被告安康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安康医院、红叶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安康医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鉴定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委托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不属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康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开州司法鉴定所[2020]法医临床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结肠憩室是结肠内壁向外凸出形成的囊袋,分为真性和获得性两类,真性憩室多为先天性;获得性憩室是结肠压力增高所致。颜金福结肠憩室有手术指征,行手术切除右半结肠,其损害后果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但巫山县安康医院存在急性阑尾炎诊断依据不充分,诊断不规范,延误右半结肠多发憩室早期诊治及对疾病认识不足等过错,是导致颜金福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巫山同济医院病历书写存在记录过于简单,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与颜金福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安康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安康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医学书籍记载,结肠憩室病是一种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属常见病,而我国则相当少见,属于一种罕见的疾病,病人多数为高脂肪低纤维饮食及肥胖体型者,年轻人一般很少发病,40岁之后随年龄的增长其发病率也升高,而盲肠部位的憩室炎与急性阑尾炎的临床表现很相似,常难以鉴别。故本院认为,因医学领域永远是未知大于已知,鉴于医护人员的职业特殊性和病患复杂性等因素,安康医院承担的责任不宜过大,本院酌定由被告安康医院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叶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存在过错,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原告因“左输尿管结石”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37.36元,该次住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相关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另于2020年3月13日在红叶医院支付的检查费9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治疗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相关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4047元(含残疾赔偿金37939元×20年×30%=227634元;颜玮辰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12年×30%÷2=46413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06.1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在安康医院住院3天的医疗费837.36元及2020年3月13日在红叶医院支付的检查费900元,均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医疗费应为18606.10元-837.36元-900元=16868.74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059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所受损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以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0元(36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4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在安康医院住院3天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480元(54天×120元/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在安康医院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每天6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0元(54天×60元/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虽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须加强营养,但其结合原告所受损害的情况,适当补充营养促进早日康复实属必要,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的在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及在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以上合理费用共计353435.74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被告安康医院的过错程度,被告应予赔偿的费用数额为70687.15元(353435.74元×20%)。
因被告安康医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康医院申请追加附一院为被告后又撤回,原告予以同意且不要求附一院承担责任,故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巫山县安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金福70687.15元。
二、驳回原告颜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交纳1256元,由原告颜金福负担1056元,被告巫山县安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巫山县安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1860元,由原告颜金福负担860元,被告巫山县安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