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苏力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苏力弓的起诉状,苏力弓起诉称,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辽政行复告字〔2016〕13号)在事实上认定了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对苏力弓作出的是“不予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予录用”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相应的救济方式,导致苏力弓从2016年到2020年没有渠道主张权利、行使救济,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对苏力弓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请求确认辽政行复告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苏力弓因不服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录用公务员行为,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只是向苏力弓告知其并非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的复议机关,苏力弓应当依法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并未对苏力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苏力弓提起请求确认辽政行复告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无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已向起诉人苏力弓释明,但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综上,起诉人苏力弓提起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苏力弓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英伟
审判员 刘永辉
审判员 王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