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蓝晓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文理潮汕公路旁老车站前商贸城铺面。
法定代表人:翁静娜。
被执行人:广东广银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西路振明楼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翁静娜。
被执行人:翁静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执行人:杨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广东广银商务有限公司、翁静娜、杨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672599.14元,利息204698.28元、罚息3980.05元、复利41.3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杨瑛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9幢12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广东广银商务有限公司、杨瑛、翁静娜应对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9幢1201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信服务合同,按合同内容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翁静娜犯刑事案件导致上述未付款项暂不能按通信服务合同进行履行,需待其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本院再依法对该未付款项进行实际处置。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上述未付款项足够履行本案应执行标的,要求法院暂不要处置被执行人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9幢1201房产,被执行人杨瑛反映该房产其与家人一直在居住,是其唯一住房,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9幢1201房产暂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另向有关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信服务合同履行情况需待被执行人翁静娜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依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潮州市建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广东广银商务有限公司、翁静娜、杨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