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滏瑞特时代广场B座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

原审第三人:李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梅、原审第三人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萧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决定,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该案执行的清偿责任(本金455000元利息6825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55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抽逃河北信道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60万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撤销。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转账支出500万是用于公司的正常投资行为。该公司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资金用于投资系正当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资金是以其员工郝雪的名义向河北团城管业有限公司投资800万元,以员工李怀平名义向将公司资金600万元投资到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均能证明该笔资产系公司资产。可以证明该公司对外仍有巨额债权资产可供执行,致使由于上述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致使该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对外债务,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构成股东抽逃资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海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媛与第三人李晓于2013年5月23日共同发起设立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署《公司章程》及相关的决议,邯郸市永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冀邯永验字(2013)第5138号《验资报告》确认被答辩人李媛、第三人李萧在2013年5月27日分别履行了出资义务;邯山区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邯郸支行调取的资料显示,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邯郸市永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次日,即2013年5月28日将股东全部出资转移至第三人李萧的个人账户,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答辩人称,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郝雪、李怀平分别向河北团城管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800万元和600万元,该公司具有偿债能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诉称 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追加李媛为被执行人的决定,并判决李媛不承担该案执行的清偿责任(本金455000元、利息6825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55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海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梅与李晨玮、信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了(2018)冀040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海梅本金45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6825元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55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海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李海梅因信道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6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02执95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信道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海梅以信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媛、李萧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做出了(2020)冀0402执异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媛、李萧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信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李海梅承担清偿责任。李媛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信道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由李媛出资260万元、李萧出资240万元发起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永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信道公司(筹)已收到股东李媛、李萧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于2013年5月27日缴存至信道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验资临时存款100947766796账号内。经本院查询信道公司的验资账号,该账号显示2013年5月28日转账支出至李萧账户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信道公司、李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媛、李萧在2013年5月27日发起设立了信道公司,同日分别将出资款260万元、240万元缴存至验资账户,次日该实收资本全部转入了李萧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信道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将所有注册资本于实缴的次日即转入李萧账户,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将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在信道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李海梅享有要求李媛在抽逃出资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李媛提交的郝雪、李怀平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仅能够证明郝雪及李怀平对外享有债权的事实,无法证明信道公司即是实际债权人及注册资金转出的合法性、正当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媛称信道公司资金均投资到了其他实体经营企业,并未抽逃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李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李媛负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媛、李萧对信道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李媛上诉主张2013年5月28日由信道公司验资账户转入李萧账户的500万元系李萧正常的投资行为,具体为2013年8月19日以公司的名义投资到张欣丰经营的金吉宝公司,并提供了借贷合同和银行流水。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的金额、有无相应对价、担保、还款期限是否合理、内部审批程序等综合判断是否为真实的借款。本院认为,李媛主张的投资行为系公司验资账户转出资金三个月后,即使信道公司与金吉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合理解释李媛投资行为与信道公司转出资金行为的时间差。且李媛未提供转出资金的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李媛对信道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李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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