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木提·吾舒尔,男,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科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杨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被告:王西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被告:乌什县鑫隆面粉厂,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乌什镇麦盖提路。
经营者:杨刚,该面粉厂厂长。
被告:杨志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什农商行)与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木提·吾舒尔,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什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杨刚签订的MCON201907030988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杨刚清偿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16,677.21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8日),本息合计1,416,677.21元;3.请求判令被告杨刚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就上述2、3项债务与被告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杨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乌什县乌什镇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杨刚因扩大生产经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为办理贷款,被告王西花提供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提供了《抵押人承诺书》、《抵押人配偶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被告杨志远提供《保证人承诺书》等文件。经原告审查合格,于2019年7月3日与被告杨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300,000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9.066649‰,因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担保贷款,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乌什县乌什镇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即将1,300,000元贷款转账给被告杨刚。合同约定被告杨刚,2019年12月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还款300,000元,2020年12月还款300,000元,被告杨刚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我行利益。截至今日,被告杨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利息116,677.21元,合计1,416,677.21元。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乌什县鑫隆面粉厂2019年更换设备,2020年因疫情面粉厂一直系亏损,借款合同2021.7.3日到期,我方争取在合同到期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乌什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刚2019年7月3日向原告乌什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杨刚发放贷款本金1,300,000元的事实。
2.《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2份、《借款人配偶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刚将位于乌什县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抵押给原告并办抵押登记的事实。
3.《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杨刚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分期还款协议书》、《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刚约定被告杨刚分四期偿还原告贷款,前三期贷款已到期,原告已履行贷款到期通知义务。
5.财产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乌什县农商行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保全费5,000元。
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杨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担保贷款,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将其位于乌什县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不动产权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西花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与被告杨志远签订《保证人承诺书》,与被告乌什县鑫隆面粉厂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对杨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杨刚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300,000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为9.066649‰,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刚2019年12月偿还贷款100,000、2020年6月偿还300,000元、2020年12月偿还300,000元、贷款到期日偿还60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将1,300,000元贷款转账给被告杨刚。被告杨刚至今未偿还任何到期贷款。原告在每期贷款到期前已向被告杨刚履行贷款到期通知义务及本息催收义务。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杨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贷款利息116,677.21元,本息合计1,416,677.21元。被告杨刚最后一笔贷款于2021年7月到期。
另查明,原告乌什县农商行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被告杨刚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自愿为案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刚以其位于乌什县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抵押给原告并办抵押登记,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不动产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刚签订的MCON201907030988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约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16,677.21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刚位于乌什县麦盖提路的乌什县鑫隆面粉厂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杨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收取计8,775元,由被告杨刚、王西花、乌什县鑫隆面粉厂、杨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