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安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姜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薛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薛安学与被告姜晓辉、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学、被告姜晓辉、薛建平、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薛建平、被告姜晓辉返还借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薛建平、被告姜晓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由薛建平、姜晓辉共同经营,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经营需要、销售空调利润大、高利息为由先后五次向薛安学累计借款180,000元。但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严重损害了薛安学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薛建平辩称,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被告薛建平、被告姜晓辉两人成立的认缴制、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公司,两人均未完成认缴,公司已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9年6月10日解散;原告薛安学与被告薛建平系父子关系;原告薛安学出具的借条均系被告薛建平出具的,借款也是经薛建平之手,对借款无异议。 姜晓辉辩称,原告薛安学与被告薛建平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系公司借款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9)鲁0687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8年4月4日薛建平、姜晓辉共同成立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薛建平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因与姜晓辉因对公司经营产生分歧,姜晓辉私自更换公司门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薛建平以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姜晓辉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资产,由姜晓辉承担公司停业损失。庭审中,薛建平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放弃对停业损失的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散公司,并清算公司资产。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资产清算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在公司解散之后自行清算或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本庭的告知均表示予以清楚。当事人庭后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请求本院确认:原告薛建平与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姜晓辉三方同意于2019年6月10日解散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薛安学提交有薛建平出具的借据五张,其中四张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主张系公司借款,但未提供出借条所涉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被告薛建平主张借条所涉款项用于公司装修无法提交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姜晓辉不认可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薛安学与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平系父子关系,被告薛建平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薛安学借款应注意区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借款流程应严格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原告薛安学主张提供的借条所涉款项系向被告烟台登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未能提供出资金进入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其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且无该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的认可,就要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安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原告薛安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洪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