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应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印江自治县。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梵净山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6009568137R。

负责人:杨胜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系该局森林资源管理股股长。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6009568006X。

负责人:秦会刚,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应飞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飞、被告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春、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古树倒塌砸坏原告所有的本县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其所有的洋溪镇××××组木房两间,共6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印江自治县有一棵古树,树龄200年左右,该古树在原告住房后面。2017年,被告将该棵古树纳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大树名木,经被告鉴定确认,该棵古树为朴树,属于榆科类植物,系国家保护的珍贵植物,并于2017年9月被告正式贴牌该古树为三级保护植物,编号为52222606922,树种为朴树,科类为朴属,估测树年为200年。2020年8月23日,被告管理的该棵朴树倒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印江自治县住房中部压倒损坏。事故出现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出面向县政府及主管单位进行协商处理,也无数次要求被告出面予以积极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任何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原告认为,自己所有的房屋等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对上述古树(朴树)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该古树倒塌将原告房屋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修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我方不是该古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古树倒塌是因为养护人没有进行合理的养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不是原告所起诉倒塌古树的所有人,倒塌古树的所有人是原告一家人所有;县政府也不是古树的养护人,根据林业局古树大树名录,载明该古树的养护人为黄绍松,根据《贵州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古树由个人养护,养护人应当履行报告责任。古树系自然枯死,遭大风吹倒,被压坏的房屋,本身就破烂不堪,无人居住。综上,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应飞系印江自治县村民。原告住房后面(西面)有一棵古树,该古树属邓应飞所有。2017年9月,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县林业局将该棵古树纳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大树名木,贴牌该古树为三级保护植物,编号为52222606922,估测树龄为200年。2020年8月22日,因吹大风致该古树倒塌,将位于印江自治县住房中间的一间房屋屋顶压倒损坏。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受损房屋坐西向东,共两间。自南向北第二间房屋屋顶受损,被该树砸坏。未损坏的第一间房顶为蓝色铁皮瓦,受损坏第二间房屋房顶前面(东面)为蓝色铁皮瓦,后面(西面)为泥瓦。倒塌的树木现在仍砸在受损的第二间房屋上。

同时查明,受损房屋为木房,系邓应飞祖辈修建,现属邓应飞管理使用。《古树大树名木目录》载明,该古树管护责任人为印江自治县村民黄绍松。黄绍松系邓应飞之胞兄。2020年8月24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邓应飞700元。2021年1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邓应飞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被告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提供的2021年4月25日洋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合心村××组古树倒塌损坏房屋的情况说明、印江县2020年政策性农房赔付清册、《古树大树名木目录》、情况调查相关图片、倾倒古树树干基部腐烂中空现场图片、古树倒塌损坏房屋的现场图片,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林业局提供的询问李学香笔录、询问邓应斌笔录、询问邓国发笔录、调查邓国发笔录、调查邓应发笔录,虽然询问人和调查人均系林业局工作人员,但被询问人和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客观,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原告的房屋并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是因大树被风吹倒后将其房屋砸坏,属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树木倒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关于被告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明确二被告对涉案古树是否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庭审查明,该古树的所有人系原告邓应飞本人,虽然县政府下属部门县林业局于2017年9月为该树贴牌为古树,但根据《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之(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的规定,县政府下属部门县林业局对该古树贴牌,系履行确认该树为古树的职务行为,贴牌后并未改变古树所有人属邓应飞的性质,结合《古树大树名木目录》已载明该古树的管理人为黄绍松即邓应飞之胞兄的客观事实,说明县林业局和县政府不是该古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该古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既未对原告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该古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应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应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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