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某1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鸿星新天地0001栋。(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钧,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255.25元(其他案外人门诊医疗费共计4782.81元不包括在内)。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本案我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核减。3、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医疗费中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一般扣除20%-25,协商扣除最低15%左右。其余间接损失、相关的法律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严格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未记录在案的其他人员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可,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李某1受伤,也只记录了李某2搭乘了李某1,未记录他人。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根据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合同等综合分析,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4日14时1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T***的小型客车,沿涟源市杨市镇湘思村科子到田塘路段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湘思村1公里50米时,与李某2驾驶车牌号为湘A502T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A502TJ乘客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第4313824202000003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被告肖某某具有C1驾驶证,其所有的KT***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1受伤后立即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气颅;3.,左额骨骨折;4.左侧前颅窝底骨折;5.左侧上颌窦前壁、眼眶上壁骨折;6.头皮裂伤。于2020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42天,花费门诊费250元及住院费18856.05元合计19106.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眼科门诊随诊复查;3、不适随诊。2021年1月13日去娄底市中心医院眼科检查,花费检查费1654元。2021年1月11日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娄湘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1损伤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起急促治疗费用贰万贰仟元。3.全部误工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贰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于2021年3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许并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后续治疗费用在12000元左右使用。
原告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20760.0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2天=42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90天=16475.2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7835.25元。被告肖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的15%即2828元。2021年1月7日原告李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李某1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涟源市***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某1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407.25元(57835.25元-1600元-2828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合计4428元。被告肖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列抵。关于原告李某1的补课费损失,原告提交一张收据拟证明其补课花费19200元,收据上显示是转账,与原告李某1诉称交的现金不相符合。且其也无培训学校的课时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补课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就非医保用药费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53407.25元(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442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李某1应从上述应进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肖某某55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