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鹏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田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臣,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万世有。
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朱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世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鹏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诉被告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公司”)、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万世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臣、被告奥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万世有、被告弘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万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奥赛公司、万世有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975417元及逾期利息11340元(利息请求以975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计算至实际清付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为113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弘展公司在欠付奥赛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奥赛公司与被告弘展公司签订《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2月20日,被告奥赛公司与原告签订《洛阳市李诚(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弘展公司承包的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一工区C、ZR、ZL匝道的承台、立柱、系梁、现浇箱梁(钢箱梁制作安装除外)钢筋制作安装和混凝土浇筑。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124164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奥赛公司签署《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李城桥互通立交项目劳务费对账单》,确认奥赛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95417元。被告万世有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奥赛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75417元,承诺中确认其在2021年农历2月15日至20日付清该笔款项,并承诺若付不清由万世友负全部所有责任。被告万世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属于债的加入,故其亦应与奥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弘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奥赛公司、万世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说上述事实均认可。
弘展公司答辩称,1、涉案劳务我公司已经与奥赛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奥赛公司共实际完成劳务量5480203元,目前我公司已经向奥赛公司支付全部的劳务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劳务分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9年2月18日,被告奥赛公司与被告弘展公司签订《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奥赛公司承包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一工区A、B、G匝道工程。2020年2月20日,奥赛公司与原告鹏举公司签订《洛阳市李诚(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鹏举公司分包弘展公司承包的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一工区C、ZR、ZL匝道的承台、立柱、系梁、现浇箱梁(钢箱梁制作安装除外)钢筋制作安装和混凝土浇筑。上述二份合同在施工范围、施工单价、合同总价及结算条款的约定均表述一致。二份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按季度结算,经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结算支付70%,剩余部分工程结束三个月内转账支付。
二、2020年9月18日,原告鹏举公司与被告奥赛公司签署《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李城桥互通立交项目劳务费对账单》,确认奥赛公司欠鹏举公司劳务费995417元。被告万世有于2021年1月9日向鹏举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奥赛公司欠鹏举公司劳务费975417元,承诺在2021年农历2月15日至20日付清该笔款项。
三、被告弘展公司已向被告奥赛公司支付劳务费5480203元,但二公司未就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赛公司与原告鹏举公司签订的《洛阳市李诚(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奥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鹏举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万世有自愿承诺在2021年农历2月15日至20日付清该笔款项,为债务的承担。奥赛公司及万世有均认可欠付鹏举公司劳务费975417元,鹏举公司要求奥赛公司及万世支付,应予支持。鹏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奥赛公司与弘展公司未进行劳务费结算,弘展公司是否欠付奥赛公司劳务费不能确定,鹏举公司诉求弘展公司在欠付奥赛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暂不予支持。如奥赛公司与弘展公司结算后,弘展公司欠付奥赛公司劳务费,鹏举公司可保全奥赛公司的该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鹏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975417元及利息(利息以975417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鹏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世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34元,由被告洛阳奥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世有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