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炳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程根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炳炉与被告程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炳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炳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根旺支付欠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2、程根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江炳炉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程根旺在家经营一家百货店。2019年11月22日,程根旺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其多次催讨,程根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5日,程根旺应其要求,更换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程根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江炳炉持借款人为程根旺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并据此借条主张前述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炳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到人程根旺2021年4月5日”。经询问,江炳炉陈述:2019年11月22日,程根旺向其借款10000元,后换据形成本案借条,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炳炉持有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其庭审陈述基本一致;程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本院对江炳炉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借条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程根旺作为借款人,经江炳炉催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江炳炉要求程根旺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程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炳炉归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根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