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朱治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贵与被告张定福、朱治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21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福、朱治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用451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定福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是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输水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被告可以介绍原告在该工程中做劳务,并保证促成原告与荣达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如没有促成劳务施工合同,被告自愿退回全部居间费用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451 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后,被告张定福并没有促成原告与荣达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施工合同,后经过原告核实,荣达公司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张定福收取的居间费应当退还,被告朱治梅与被告张定福系夫妻关系,且收取了大部分款项,应当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定福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之前起诉有(2020)渝0113民初8232号案件,后自愿撤回诉讼,该案中的答辩就是真实的事实。 被告朱治梅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元贵与案外人冉隆俊的结婚证、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0)渝0113民初823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张定福交谈奉节项目事宜。其中有聊天记录显示“张总您好,奉节那点事马上就半年?年内搞不定就很有问题了,是在逼我们走投无路,那我们只好把所有设备拉进....”,被告张定福回复“都知道了,今天说要解决,等一下打电话”。本次对话后,原告又多次催问结果,被告拖延未明确表态。在原告王元贵与被告张定福的聊天中,被告张定福向原告发送了案外人朱治梅、郑宏伟的银行卡号。 2020年6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元贵诉张定福、朱治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渝0113民初8232号,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用651 000元。张定福到庭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庭审中辩称:居间费是原告转给王大春50 000元、张水生10 000元、郑宏伟20 000元,当时本人向王元贵借款200 000元已经还清。王元贵机械是进场了的,机器进场后,原告自愿付给我居间费,陆陆续续付了400 000元,居间费是3%-5%,按照1600万计算应该是800 000元,王元贵还没有付清。之后,该案以王元贵自愿撤诉结案。 另查明,原告与冉隆俊系夫妻关系。(2020)渝0113民初8232号审理中,张定福陈述朱治梅系其前妻。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本人和冉隆俊银行卡向被告张定福银行转款131 000元,向案外人王大春转款60 000元,向案外人郑宏伟转款20 000元,向被告朱治梅转款395 000元(其中195 000元系借款,双方已在2021渝0113民初3140号案件中调解结案)。原告陈述诉请的451 000元构成为前述转款扣减借款后为411 000元,另外有给付现金40 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定福之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提及介绍工程事项,聊天时间与原告向被告张定福及其指定银行卡的转款时间大致吻合,结合被告张定福在(2020)渝0113民初8232号案件审理中的答辩意见,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王元贵与被告张定福之间具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张定福转和其指定账户转款支付居间费411 000元,原告主张的40 000元现金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张定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促成合同的成立,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也应当证明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在(2020)渝0113民初8232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张定福未提供促成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证明从事居间活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在本次案件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应当退还。原告诉请退还451 000元,本院对查明确认的411 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定福收取居间费时使用了被告朱治梅的银行账户,据此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朱治梅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对被告朱治梅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定福、朱治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贵411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王元贵负担615元,被告张定福负担7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祥建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