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兴塘,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韩国全,男,汉族,1966年10月7曰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宋兴塘与韩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执行费515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绍荣
审判员 邓显波
审判员 杨华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德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