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张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晏亮与被告张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门款2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经结算被告欠货款24,500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前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晋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日下:被告张晋华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用于销售,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4,500元于2020年1月1日归还。2020年1月23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晏亮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货款未付,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晏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155元(22,500元×3.85%÷12月×1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亮支付货款22,500元,利息1,155元(算至2021年5月1日),合计23,655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5月2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玉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人民陪审员 吴志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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