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翁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梅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翁建明与被告梅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梅雪华归还原告欠款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1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梅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建明货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雪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