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承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全,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胡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承山、胡宗海司法确认一案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刘承山、胡宗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2021年6月21日经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承山受伤住院产生住院费26747.38元胡宗海已垫付,按刘承山受伤住院及其伤残等级、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误工工资等项,共计人民币134159.38元,除去医疗费26747.38元外,余款为107412元;

二、双方针对余款107412元,协商处理最终额度胡宗海愿以65000元赔偿给刘承山;

三、支付时间:胡宗海委托肖大喜律师代为办理于3个工作日将65000元打入刘承山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0617)。刘承山接收赔偿款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胡宗海及其他单位主张权利。

履行方式:按协议条款履行。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及委托法律工作者、律师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一份。

为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按期履行,特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承山、胡宗海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目的自愿形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刘承山、胡宗海于2021年6月21日经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千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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