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朱汉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女,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被告:郭永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广州车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7号401房自编之七。 法定代表人:许艳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法及原审被告郭永建、广州车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秋亮,被上诉人刘启法,原审被告郭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启法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郭永建、广州车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刘启法损失40403.5元(医疗费1724.49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979元、误工费35200元、营养费1000元);2.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郭永建、刘启法、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24.49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16.14元给原告刘启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启法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刘启法负担213.14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91.8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876.1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合理。门诊医师要严格按照病情出具病情诊断和病休证明,并将其记录于病历。急诊患者的病休证明一般不得超过三天,门诊患者的病休证明一般不得超过一周,慢××患者的病休证明一般不得超过两周。刘启法的门诊病历:1)2019-11-28就诊,医嘱休息2天;2)2019-12-09就诊,医嘱休息14天;3)2019-12-12就诊,医嘱休息7天;4)2019-12-19就诊,医嘱休息7天;5)2019-12-24就诊,医嘱休息7天。可见,上述门诊就诊,医生都按相关规定出具证明。而刘启法在2019-12-24至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复诊,已出具休息证明7天,次日其又至剑阁友好医院再次出具病休单,距离上一次需要病休时间尚未结束,且,诊断证明无门诊编号,非合规的单证。再者,诊断证明中的病休时间经过人工修改,门诊医生无权开具这么长时间的病休单,故此诊断证明不应被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准则》第10.2.20跖趾骨折对应的误工损失日标准90天来认定刘启法的误工时长是错误的。另,刘启法的户籍归属代码查询为农村,其无法举证其在城镇范围工作、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启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 郭永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 广州车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刘启法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除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启法因本次事故住院及全休,期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刘启法的病历资料,综合考虑刘启法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20跖趾骨骨折对应的误工损失标准90天认定刘启法的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刘启法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基于刘启法并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视为其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6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戴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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