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家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家祥、韩英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家祥、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7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家祥、韩英系夫妻。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建设项目1-7、10、11、23、24号楼及其地下室×栋×××号商品房,总房款406015元,首付款306015元,银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被告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6015元首付款,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贷款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直至2021年2月3日才向原告交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因众所周知的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停工90天,该90天应当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和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等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5.房屋交付适用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406,015元,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于实际交付房屋后十五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交房日期由2019年8月31日变更为2019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中瑞公司书面通知原告2021年2月3日接房。
另查明,因突发新冠疫情,四川省应急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后根据疫情防控形势,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响应级别由II级调整为III级,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抗辩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应当扣除90天违约责任,实质上系要求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6,015元×0.0002×(461天-90天)≈30,126.31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家祥、韩英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30,126.31元;
二、驳回原告吴家祥、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家祥、韩英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家祥、韩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卿丽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