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崔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异议人:张芸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申请执行人:张鑫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崔策、张芸嘉与申请执行人张鑫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策、张芸嘉对房屋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崔策、张芸嘉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参与拍卖的通知书。申请人在此之前未收到任何法院送达的执行案件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案件受理法院未按照该规定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同时,该套住房系异议人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生活必需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崔策、张芸嘉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申请执行人张鑫渊先后向异议人崔策、张芸嘉出借900000元。我院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9)甘011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崔策、张芸嘉向申请执行人张鑫渊支付借款900000元并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后申请执行人张鑫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甘0111执75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依法向二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后我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二异议人送达了参与拍卖通知,2020年11月20日依法对异议人张芸嘉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55号72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现二异议人对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张芸嘉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55号72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面积205平方米,价值300多万元,显然已超过二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在保障二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张芸嘉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55号72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合法有据,二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崔策、张芸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