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军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南,部长。
委托代理人尹力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亦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河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河诉称,刘军河于2019年5月31日在工作单位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沈阳采油厂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于2019年8月7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沈采医院使用第三代社会保障卡成功购药。2020年7月11日,刘军河收到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告知书》,载明“所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并非伪造”。刘军河于2020年8月14日向人社部邮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实名举报书》,举报辽宁省人社厅违规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致使盘锦市社会保险基金受到侵害。刘军河认为,根据辽税复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9)辽0105行初73号、(2019)辽01行终941号行政判决及(2020)辽行申189号行政裁定,在用人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未在盘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统一征收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刘军河所持社会保障卡应属无效社会保障卡,刘军河使用该卡购药行为侵害盘锦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社部针对刘军河递交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实名举报书》书面告知举报结果,并给予1元人民币的奖励。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部辩称,刘军河于2020年8月20日向人社部社保基金监管局举报称“辽宁省人社厅违规发放社保卡,导致社保基金受到损害”。刘军河举报材料中所列证据为“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按照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和人社部“三定方案”规定,医保基金监管不属于人社部基金监管举报直接受理内容。刘军河所提申请属于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刘军河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20年8月,原告刘军河以辽宁省人社厅为被举报人,向被告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递交《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实名举报书》,实名举报“辽宁省人社厅违规发放社会保障卡,致使盘锦市社会保险基金受到侵害,有举报人通过该社会保障卡报销的单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被举报人《告知书》为证。刘军河父亲刘成,作为辽河油田退休职工其养老金目前没有通过社会保障卡而是通过‘辽河油区服务卡’发放。”请求书面告知举报结果,并给予1元人民币的奖励。
2021年4月27日,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作出《告知单》,告知刘军河:您向我局反映“辽宁人社厅发放社保卡致使医保基金受到侵害”问题。按照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已从我部划转至新成立的国家医疗保障局。经研究,您反映的事项应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管理,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九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规定,现向您告知,请向相关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刘军河向被告人社部举报辽宁省人社厅违规发放社会保障卡,要求人社部进行调查、书面告知举报结果并给予奖励。刘军河所反映的相关事项,实质系要求人社部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上述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刘军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军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军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