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若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杨茹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若露与被告杨茹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茹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若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茹芸归还原告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杨茹芸6000元,转账单号1000050201201811271100646124999。2019年3月21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500元,两次共计9500元,从2019年3月24日开始,我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承认9500元的借款金额,但是一直不肯归还。直到2019年7月22日,被告对于我的催他还款的信息不再理会,电话无法打通,微信不回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茹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杨若露围绕诉请,举证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1张,证明借款给被告;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不还款;3.原告与被告妹妹王鑫垚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20年3月26日为此事找被告未果还联系了被告妹妹王鑫垚请其帮忙找一下被告,王鑫垚说转达了。
原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2虽从单个证据来讲存在瑕疵,但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与被告妹妹王鑫垚QQ聊天记录系庭审调查中经本庭询问,当庭回答并当庭出示原件并于庭后提交打印件,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还能佐证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所涉借款事实存在。另,在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供被告妹妹王鑫垚电话号码,其当庭立即予以提供。本庭庭审结束后向该号码联系并接通通话内容,亦可佐证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陈述、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被告均在中国邮政东安营业所上班,时系同事,因而相识。后被告杨茹芸离开邮政,双方仍保持微信联系。被告杨茹芸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两次均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出借给杨茹芸6000元、3500元,两次共计出借95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从2019年3月24日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每次均承诺很快还款,但最终未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电话无法打通,微信不回复,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环节当庭就调查内容所补充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杨若露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支持。被告杨茹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杨若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茹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若露借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若露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杨茹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若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