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智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宏大汽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走廊。

法定代表人:胡泰球,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智明因与被申请人常宁市宏大汽修厂、一审被告张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智明申请再审称:1、2017年4月9日申请人因车辆与他人发生刮擦而驾驶车辆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宏达汽修厂进行维修。但宏达汽修厂的工作人员张伟私自拆装发动机并调换了配件,严重损坏了车辆,导致车辆至今无法正常启动,仍停在宏达汽修厂。被申请人在二审法庭中说让申请人找人修理,费用他们承担。但生产该车的工厂已经倒闭没有配件,无法再修理。2、宏达汽修厂、宏大汽修厂是宏大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胡泰球和高铭为了偷税漏税而设立的两个个体户,该两个单位的注册地虽不一样,但是经营场地在同一个地方,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宏达汽修厂已经倒闭,也未经登报公示和工商变更清算备案。事实上宏大汽修厂目前仍在营业,只是变更了法人,注册地址虽有变化,但是经营地址仍然在同一个地方。3、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宏大公司每天收入5万元以上,不可能关门倒闭。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往来长沙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智明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其起诉的被告为常宁市宏大汽修厂,经查,常宁宏大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泰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常宁市宏大汽修厂已于2017年5月25日被依法注销,故常宁宏大汽修厂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而张伟为常宁市宏大汽修厂雇员,故张伟亦不是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驳回陈智明的起诉并无不当。陈智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智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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