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67X7C4W,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游湾社区2社。 经营者:甘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兴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罗鸿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与被告肖兴强、罗鸿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罗鸿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23日的钢管租赁费用127442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2744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同时合同对租赁单价、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共计1274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兴强未答辩。 被告罗鸿玮辩称:自己仅是作为租赁合同的见证人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兴强分包了泸州金科·博翠湾项目(一期)木工工程,被告罗鸿玮系劳务总包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工程所需,肖兴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201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页出租方载明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加盖兴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肖兴强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交押金5000元。租金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租赁天数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送还日止的全日历天数计算,乙方第一次提货月起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钢管扣件送还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结清租金。乙方指定肖兴强为领、退材料经办人。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每月30日结算一次,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甲方并按未支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2%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付甲方违约金十万元整,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向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加盖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的印章,载明经营者甘兵的身份证号码、电话、银行账户,乙方由肖兴强签字捺印,填写肖兴强的身份证号、电话、家庭住址。之后,原告甘兵与肖兴强共同到工地找到罗鸿玮,罗鸿玮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字。肖兴强支付押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肖兴强的要求为金科·博翠湾工地分次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肖兴强从2019年9月起陆续归还租用物资。201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总计127442元。因肖兴强未支付租赁费,2020年1月23日,肖兴强向原告经营者甘兵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租赁费127442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将按照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逾期,肖兴强未支付租赁费。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舟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之后,二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出库单、入库单、周转材料使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兴强、罗鸿玮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租用物资也已归还原告,合同无需解除。被告罗鸿玮虽然辩称自己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其签名未注明是见证人,且其签名也是在“乙方”一栏,即使在合同的首页“承租方”处未列“罗鸿玮”、罗鸿玮在签名时也未注明身份证等信息,但均不影响罗鸿玮在合同乙方栏签名的效力。罗鸿玮与肖兴强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租金,双方结算后,肖兴强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肖兴强支付的押金5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尚欠租金为122442元。滞纳金双方虽有约定按照欠款金额2%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775%,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也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兴强、罗鸿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的租赁费12244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肖兴强、罗鸿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兴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本院减半收取179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3元,由被告肖兴强、罗鸿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