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覃海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被告覃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24263.7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1307.07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2557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3513.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816.85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州支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农行玉州支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所贷30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32941.4元,保费月费率为 -2- 1.5279%,每月保费为503.31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6月6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农行玉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30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共还9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5月29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24263.79元给农行玉州支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保费1307.07元(被告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已交9期保费。但自2020年3月11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5月29日共欠交79天的保费,此期间只累计支付了18.31元,即尚欠为503.3元;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3513.43元),律师费5816.85元,以上合计34901.16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覃海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覃海波向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出具了保单号PBBR201945090000000844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覃海波;被保险人农行玉州支行;贷款金额30000元;保险费18119.16元;保险金额32941.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279%(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503.31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 -3- 保人收取滞纳金。……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保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偿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覃海波(借款人)与农行玉州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4502012019007368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已结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2.2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2019年6月6日,农行玉州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覃海波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29日,因被告覃海波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超过赔偿等待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即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农行玉州支行支付贷款本息24263.79元。2020年5月30日,农行玉州支行即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代偿款24263.79元,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覃海波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欠原告保费1307.07元。原告在向被告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并委托广西纳百川律师 -4- 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支付代理费用,风险代理费为原告收回标的金额的20%。截止至庭审结束,原告实际支付本案的代理费用为1453.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保费还款明细、贷款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覃海波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农行玉州支行与被告覃海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保费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支付保费及违约金等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代偿了被告所欠农行玉州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24263.7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覃海波追偿代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426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307.07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被告覃海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尚欠原告全部款项25570.86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农行玉州支行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即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而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是按原告最后实得标的款的20%支付,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453.32元为准,未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5- 一、被告覃海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理赔款24263.79元; 二、被告覃海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逾期保费1307.07元; 三、被告覃海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557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覃海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律师费1453.3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计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惠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艳丽 书 记 员 何 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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