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超,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懋,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藤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鹏、刘超与被上诉人於爽文、原审被告李藤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马鹏、刘超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鹏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贷款80万元,并需按月偿还被上诉人所欠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贷款,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超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贷款80万元,并需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因为被上诉人经常存在偿还本息不及时的情况,上诉人的亲属刘明明会替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因为刘明明当时在医院本人无卡进行操作,所以借用上诉人的卡进行收款、还款,被上诉人所转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欠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贷款,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於爽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藤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於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藤藤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9,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6,035.11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值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马鹏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75,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12,212.14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7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值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刘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12,350元;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值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於爽文因资金周转,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申请贷款。因贷款已逾期,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原告於爽文向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的账户分别打款,欲通过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20年1月15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收到《还款通知书》后,才知道其向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账户转的款项,均未用作偿还其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向三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分别是: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藤藤转款18,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藤藤转款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李藤藤转款28,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马鹏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鹏转款4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枣庄市隆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马鹏转款10,800元;2016年4月29日,原通过枣庄市隆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马鹏转款15,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马鹏转款75,8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济宁大业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刘超转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而不予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返还原告支付的本金28,000元、75,800元、8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藤藤、马鹏、刘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具体如下:被告李藤藤应返还款项利息分别为3,765.96元[18,000元×4.75%×(2015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1,974元[10,000元×4.75%×(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两项利息共计5,739.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马鹏应返还款项利息分别为1,801.96元[10,800元×4.75%×(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1,642.08元[10,000元×4.75%×(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6,378.24元[40,000元×4.75%×(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2,389.86元[15,000元×4.75%×(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利息共计12,212.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7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超应返还款项利息为12,350元[80,000元×4.75%×(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马鹏、刘超、李藤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藤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爽文不当得利28,000元及利息5,739.96元,两项共计33,739.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爽文不当得利75,800元及利息12,212.14元,两项共计88,012.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7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爽文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12,350元,两项共计92,3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於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马鹏提交还款明细一张,证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还款情况。
於爽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账户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马鹏的观点。
经二审审查,马鹏提交的还款明细仅有还款时间、还款状态及还款金额,并无还款账户人员的基本信息。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马鹏主张的其替於爽文还款这一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於爽文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后,於爽文向李藤藤账户打款28000元、向马鹏账户打款75800元、向刘超账户打款80000元,通过三上诉人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但是三上诉人均未实际替於爽文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20年1月15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於爽文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於爽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马鹏现上诉称其收到於爽文的打款后,已经为於爽文偿还了贷款。但是马鹏对此仅为口头辩称,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马鹏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超上诉称其银行卡借给亲属刘明明使用,於爽文向其银行卡的转款,其亲属刘明明已经为於爽文偿还了贷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刘超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明明已经为於爽文偿还了借款。一审判决刘超承担返还责任有理有据,应予维持。综上,马鹏和刘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上诉人马鹏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刘超负担2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