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胡鸿宾(实习),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菘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斌与被告明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菘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明菘海立即偿还黎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从2012年6月15日按2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二笔从2012年6月27日按1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三笔从2012年7月16日按1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四笔从2012年7月31日按1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五笔从2012年8月1日按2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第六笔从2012年9月4日按3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明菘海。事实及理由:明菘海于2012年7月28日向黎斌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同时四川融易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明菘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综上所述,黎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所请。
被告辩称
明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黎斌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复明细表,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明菘海向黎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款用于广西防城港花岗石项目,在没有产出前,按总投入的金额付息。计月息2分,每月计息贰万元正。待产品出来后按公司的总投入分配股份。所赢利的钱前归还投入的本金。借款人:明菘海。担保由四川武君投资公司,公司名称上加盖四川省武君投资有限公司章。黎斌使用为尾号为68××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明菘海账号为622846046001581××××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转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转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转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转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转款30万元。黎斌使用尾号为8512的银行卡向明菘海账号为622846046001581××××银行卡于2012年7月31日转款20万元。 另,黎斌在起诉时要求四川融易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明菘海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黎斌撤回四川融易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21)渝0151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准许黎斌撤回对四川融易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黎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明确黎斌和明菘海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等两个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黎斌和明菘海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明确明菘海向黎斌借款100万元用于花岗石项目,并约定在项目未产出前的借贷月息,待产品产出后该款项按总投入分配股份。即双方首先明确黎斌向明菘海提供的款项为借款,但又附条件将该借款转化为投资关系,而条件成就要件为花岗石项目产出。庭审中,黎斌陈述双方约定的项目一直没有产出,明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黎斌陈述关于项目没有产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黎斌自2012年向明菘海提供款项至今已近九年,而该项目仍未有产出,即不具备将借款转为投资的成就要件,因此黎斌要求以借款合同关系要求明菘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明菘海出具的借条以及黎斌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认定黎斌向明菘海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黎斌要求明菘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中,明菘海在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款按照月息2分即2%计算利息,而黎斌在2012年7月28日前提供的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剩余60万元借款应从提供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结合法律规定,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经核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明菘海应向黎斌支付的利息为1,926,361.6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未清偿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对黎斌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6月23日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黎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1,926,361.6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被告明菘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陈 玉 人民陪审员 陈生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汪春宇 书 记 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