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本院办理的刘某某罚金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7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控到刘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27日委托瑞金市人民法院到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沛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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