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原告张某某父亲),男,1969年,汉族,住本市。 原告:贾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郗保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任素英,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泉祥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迟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绒,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军,阳泉市城区坡底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郗保平、任素英与被告阳泉祥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郗保平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阳泉祥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绒、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郗保平、任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470元,其中医疗费19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95860元、丧葬费38682元、被扶养人(原告张某某、任素英)生活费1863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15元、交通费577元,以上各项合计1008940.2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50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郗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上午就诊被告处行无痛人流手术,术中患者出现气紧症状,症状持续不缓解,继而出现昏迷症状,无发热、发冷、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当日15时40分前后被告联系阳泉×××公司总医院协助诊疗,经评估病情后于16时30分前后行气管插管,接麻醉机辅助通气治疗,18时20分患者转院至阳泉×××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8日1时呼吸心跳停止,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经咨询了解到,被告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在麻醉前未对患者身体情况进行有效评估,也未行必要的术前检查,导致患者在术中出现异常进而导致死亡的事实,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祥爱医院辩称,患者出院前体态平稳,身体状况良好,患者是在阳泉×××公司总医院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郗保平、任素英共同育有女儿郗某某(×年×月×日出生)及儿子郗某1(×年×月×日出生)。2007年3月28日,郗某某与张某1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某。2018年5月23日,原告贾某某与郗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随郗某某共同生活。2020年10月19日,郗某某因停经2个月,因多胎要求做流产就诊于被告阳泉祥爱医院,经诊断为宫内早孕,静脉麻醉下行无痛负压吸宫术、钳刮术,12时10分患者突发气促,呼吸费力,予面罩加压给氧、地塞米松、纳洛酮,均无缓解,呼吸费力,氧饱和度不易维持,紧急询问家属病史,诉慢阻肺、哮喘史,后予肾上腺素、布地奈德、特布他林雾化吸入、苯海拉明肌注、葡萄糖静脉滴注、甲强龙入壶等处理后,患者缺氧仍不能缓解,15时40分前后呼叫阳泉×××公司总医院协助治疗,阳泉×××公司总医院医师于16时许抵达,评估病情后于16时10分予气管插管,抢救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人流术后。当日18时27分,郗某某转至阳泉×××公司总医院呼吸内科,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急性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陈旧性肺结核、结核性毁损肺、人流术后等,入院后给予平喘、解痉、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等对症治疗,后病情反复发作,多次行抢救治疗。2020年10月28日,郗某某死亡,实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9782.77元(含转院费500元、购买氯已定擦拭海绵160元)。期间,由阳泉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36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阳泉祥爱医院为郗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7月23日,北京×××鉴定中心作出×××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阳泉祥爱医院为郗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以次要因素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阳泉祥爱医院在为被鉴定人郗某某进行静脉麻醉无痛人流手术前未进行麻醉前访视和评估,导致其未能发现被鉴定人肺部疾患,终致被鉴定人术后病情急性发作;由于阳泉祥爱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郗某某抢救过程中未能早期建立有效人工气道纠正缺氧状态且未早期记录呼吸末CO2浓度,使被鉴定人未能得到规范的抢救治疗,最终被鉴定人严重缺氧,后虽经积极治疗,仍未能避免其死亡的发生。”“院方诊疗过错一定程度上介导了被鉴定人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发生。”原告支出鉴定费15015元(含转账手续费15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登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手术记录表、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分割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四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一、购票订单截图,证明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77元,其中2021年5月13日21时23分至2021年5月14日6时3分由青岛北站前往北京站支出380元,2021年5月14日20时5分至2021年5月14日22时37分由北京西站前往太原南站支出197元;二、原告任素英出院证、会诊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任素英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需他人扶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郗某某在被告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于2020年10月28日死亡,依据北京×××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泉祥爱医院为郗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以次要因素为宜。本院酌定被告阳泉祥爱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郗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82.77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197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依法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860元(3479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682元(77364元/年÷2)。被扶养人(原告张某某)生活费依法确定为50830元(20332元/年×5年÷2),被扶养人(原告任素英)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35546.60元(2033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1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往返于太原至北京,交通费依法确定为394元(197元×2)。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祥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郗保平、任素英医疗费19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882236.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76.60元)、丧葬费38682元、鉴定费15015元、交通费394元,上述共计958757.20元的30%计287627.20元。 二、被告阳泉祥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郗保平、任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贾某某、郗保平、任素英负担4244.80元,被告阳泉祥爱医院负担18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郗利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武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荆 晶 书 记 员 辛 艳